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52號
PCDV,111,訴,135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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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帝后花園亞歷山大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振
訴訟代理人 林水濱

被 告 路雅芃
王薇涵
陳俞安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薇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薇涵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薇涵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路雅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路雅芃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帝后花園-亞歷山大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一部,被告王薇涵陳俞安與被告路雅芃同住, 被告陳俞安為被告王薇涵之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8 時30分許,被告因其等之過失,觸動系爭社區之消防灑水系 統,以致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電梯,因受消防灑水系統淋水 而有所損壞,經原告委請電梯廠商即訴外人奧的斯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到場修復,經緊急修復、故障 檢修及安全考量陸續所需更換鋼索、平衡鍊條等設備工程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6,388元。原告為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因被告過失不 法損壞系爭社區之電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就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及維護所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擁有 訴訟之實施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路雅芃身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未妥善管理系爭房屋而不 慎觸動消防灑水系統,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有違,顯係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路 雅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除被告路雅芃之過失 外,亦係因被告王薇涵陳俞安之過失所致,被告陳俞安並 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願就電梯之損害賠償與被 告王薇涵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系爭承諾書,被 告王薇涵陳俞安自應與被告路雅芃連帶賠償原告78萬6,38 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路雅芃部分:
  被告路雅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立偉,不知被告王薇 涵、陳俞安是如何進入系爭房屋內,並非原告所稱與被告王 薇涵、陳俞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當晚被告路雅芃接 到總幹事電話告知系爭房屋失火造成電梯淹水,被告路雅芃 匆忙趕到現場,發現屋內都是毒品的味道,並看到好幾包毒 品咖啡包、笑氣鋼瓶,當時就有詢問被告王薇涵是否吸毒? 她說是,又說在油炸東西時不慎起火燒到旁邊垃圾袋跟紙板 。系爭社區電梯維修所生損害,並非被告路雅芃所為,應由 被告王薇涵陳俞安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王薇涵在第一時 間有用對講機告知一樓服務台人員趕快上來幫忙處理,約等 10分鐘再以電話催促,然均無人員前來處理,直到消防水管 內的水灑完,淹到整個房間並波及電梯,這原因就是系爭社 區管理人員教育訓練不足,沒有及時關閉消防水閥開關,才 導致事態嚴重,原告不得以不知法規或處理程序為由,免除 應負之管理職務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維修金額其中56萬6, 754元係未產生之維修金額,只是電梯公司基於安全考量, 未來有可能會衍生出來某些零件損害,對於尚未發生的事情 叫別人買單,實在有很大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俞安王薇涵部分:




 ⒈被告王薇涵於111年2月11日下午8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因煮麵 不慎燒及塑膠包裝,發生煙霧,以致觸動系爭社區消防灑水 系統,被告王薇涵當時確認並無火災情形,立即使用對講機 通知系爭社區警衛室管理人員關閉消防灑水系統制水閥,惟 時過許久仍未關閉,被告王薇涵見洩水不停,第2次通知系 爭社區管理人員關閉制水閥,管理人員則表示不會關,須待 消防設備公司人員前來處理。至於消防設備公司派員前來關 閉制水閥時,消防灑水已溢流至屋外,並造成電梯鋼索淋水 無運行。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並非「觸發消防灑水系 統噴水頭」,而是「無法關閉制水閥」,並非一旦觸發消防 灑水系統,即通常足以發生電梯淋水之嚴重損害,兩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消防灑水系統噴水頭雖位於住宅內之專有 部分,惟社區消防灑水系統之制水閥則位於共有部分之公共 設施,應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則原告及其委託之 社區管理公司應具有關閉制水閥之能力,否則住戶誤觸消防 灑水系統,均需耗費長時間等待消防公司前來關閉制水閥, 在等待關水期間,任由灑水溢流漫延,以致發生損害,該損 害結果應由原告或其委任之管理公司承擔。再者,即使原告 未採取關閉消防制水閥之方式避免損害發生,亦可採取「將 電梯車廂叫車至最高樓層」之方式,來避免溢水淋至纜線及 車廂,升動電梯不具備專業能力及危險性,且為原告委任管 理公司可立即實行之避險措施,原告疏未及此,難謂無過失 責任。退而言之,若認被告王薇涵應負過失責任,原告管理 公用設施不當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規定之適用,酌情減輕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俞安於本事件發生時與被告王薇涵同住系爭房屋,然 被告陳俞安並無觸動系爭社區消防灑水系統,亦無造成任何 損害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乏所據 。又被告陳俞安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係對被告路雅芃承諾出 面協調賠償事宜,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系爭承諾書所表彰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得以系爭常諾書為依據,請求被告 陳俞安履行債務。
 ⒊被告曾要求委託專業電梯廠商前往查看損害情形,原告未予 同意,故原告提出之電梯維修明細是否均屬必要維修項目, 若屬必要項目,維修費用是否過高,被告均有爭執。又原告 提出維修單金額56萬6,754元部分,原告稱係換取電梯「全 責保固」之對價,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已表示「電梯 經過維修後目前可以運作,安全沒有問題」,足證此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另實際支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中,如有「新 品換舊品」之情形,應分列維修費中零件及工資之金額,並



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消防灑水系統因被告過失而觸動,導致 系爭社區電梯受消防灑水系統淋水而有所損壞,其因而需支 出電梯維修費用78萬6,388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因系爭房 屋消防灑水系統觸動導致電梯淋水,然究其等應否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有,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薇涵自承其煮麵不慎燒及塑膠袋包裝發生煙霧,以致 觸動系爭房屋之消防灑水系統,且因消防灑水溢流至屋外, 造成電梯淋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王薇涵 有疏未注意火源使用,因而觸動消防灑水系統,導致電梯因 而淋水受損之過失行為。又該消防灑水系統每分鐘之灑水量 為80公升,且系爭社區人員並無專業能力得以自行關閉消防 灑水系統之制水閥等情,有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公司即訴外 人銓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家公司)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2之1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消防灑水系統一旦 經啟動,因系爭社區人員無法自行關閉消防灑水系統之制水 閥,故迄至消防公司人員到場關閉該制水閥前,在灑水量每 分鐘達80公升之情形下,通常均會導致消防灑水溢流至屋外 ,並使系爭房屋外之公共空間或設備遭消防灑水漫延,故系 爭社區電梯遭消防水淋濕之結果,與被告王薇涵過失觸動消



防灑水系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王薇 涵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⒊被告王薇涵雖辯稱並非一旦觸發消防灑水系統,即通常造成 電梯淋水損害,其當時確認並無火災情形,先後2次用對講 機請管理人員關閉消防灑水系統制水閥,均未獲管理人員處 理,電梯淋水係因消防灑水系統制水閥未能於適當時間即時 關閉云云。然系爭房屋內設置之感知灑水頭於感應溫度達68 至72度左右即會爆裂啟動室內灑水系統,此有銓家公司前開 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82之1頁),足見被告王薇涵當時疏 未注意火源使用導致系爭房屋溫度至少達68度以上,已至無 法不以消防水撲滅該火勢之程度,則被告王薇涵稱並無火災 情形而要求管理人員關閉制水閥,應係消防灑水系統及時撲 滅火勢所致,而非未有火災發生之情形。又系爭房屋既有火 災發生,消防灑水系統即必須作動,則因系爭社區人員並無 專業能力關閉制水閥,如前所述,自無所謂應於「適當時間 」關閉制水閥之問題,故系爭社區之消防灑水系統一旦啟動 ,於消防設備公司到場關閉前,通常即會發生消防水自系爭 房屋溢流至公共空間或設備之情形,被告王薇涵辯稱其啟動 消防灑水系統與電梯淋水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⒋被告王薇涵雖提出訴外人洪建華與銓家公司人員錄音對話譯 文及光碟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證物袋內), 並辯稱銓家公司表示系爭社區人員可於保養時向其公司人員 請教如何關閉係制水閥,可見消防制水閥之關閉僅在於瞭解 制水閥位於何處,而不涉及任何專業技能云云。然原告主張 該錄音可能係經過模擬而錄製,乃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自稱為銓家公司人員既於錄音時 稱系爭社區人員可於保養時向其公司請教如何關閉等語,可 見銓家公司確無告知系爭社區人員消防制水閥之位置以及如 何關閉該制水閥,與銓家公司前開函覆表示系爭社區人員並 無專業能力得以關閉制水閥乙節,並無矛盾,故難憑前開錄 音譯文及光碟為有利於被告王薇涵之認定。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路雅芃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未妥善 管理系爭房屋,觸動消防灑水系統致電梯受損,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違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 被告王薇涵確有於系爭房屋內使用火源不當之過失行為,則 系爭房屋消防灑水系統遭啟動乃屬合理,且可見被告路雅芃 就系爭房屋消防灑水系統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與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路雅芃與被告王 薇涵、陳俞安同住系爭房屋,本件係因被告過失而觸動了消 防灑水系統,被告路雅芃陳俞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王薇涵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被 告路雅芃否認有與被告王薇涵陳俞安同住,並提出其出租 系爭房屋予陳立偉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107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路 雅芃當時並未在場,其係接獲保全通知後再打電話通知被告 路雅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難認被告路雅芃就系爭 房屋內消防灑水系統之觸動有何過失,而應與被告王薇涵同 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陳俞安雖與被告王薇涵同住,惟並 無事證證明消防灑水系統之啟動與被告陳俞安有關,原告就 此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佐其說,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俞安 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王薇涵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俞安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本案 係因其等過失所致,並願與被告王薇涵連帶賠償電梯維修費 ,而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陳俞安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諾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立 承諾書人願擔任王薇涵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1年2月21日前 ,負責與亞力山大管委會協商賠償金額,並願接受協商之賠 償金額,作為賠償路雅芃之損害總額,倘逾期,路雅芃將向 王薇涵陳俞安追究一切責任。此致 路雅芃(統一編號:… )立承諾書人:陳俞安…」,可知被告陳俞安係就被告王薇 涵應對被告路雅芃所負賠償責任,向被告路雅芃承諾擔任被 告王薇涵之連帶保證人,始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路雅芃, 故原告並非被告陳俞安承諾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對象,原告據 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陳俞安賠償,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電梯因淋水而需維修,已實際進行修復 部分所需費用分別為15萬4,400元、3萬3,600元、3萬1,63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奧的斯公司出具之收費維修單3紙為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觀諸費用15萬4,40 0元收費維修單記載「為改善下述狀況,須實施本工程:淋 水、更換零件」、3萬3,600元收費維修單記載「電梯升降道 淋水造成無障礙語音系統、專用電眼損壞。DC6V緊急電源供 應器損壞」、3萬1,634元收費維修單關於品名記載「除鏽上 油工程、配合抽水及風乾擦拭工程」等內容,可見前開維修 均係電梯遭消防水淋濕導致損壞修復,或去除淋水及生鏽等 回復原狀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薇涵賠償維修費用共計 21萬9,634元(計算式:154,400+33,600+31,634 =219,634



),為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電梯因淋水,奧的斯公司不願意再 負擔保固責任,並表示表示需更換鋼索、平衡鍊條等總計56 萬6,754元,方可恢復保固云云,並提出奧的斯公司出具「 亞歷山大社區2022.2.11淋水故障狀況權責說明」、金額總 計56萬6,754元工程內容說明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9頁)。然:
 ①參酌前開說明內容記載「三、此次故障因電梯淋水造成電梯 無法運行,經抽水風乾工程及更換電梯相關零件搶修後於2 月13日電梯開放使用,但仍因安全疑慮考量及秉持專業廠商 之責,建議貴委員會應更換附件一之項目零件已確保電梯安 全無虞。」等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社區電梯經 過維修後目前可以運作,安全沒有問題,所以社區才開放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系爭社區電梯既經維修後 安全無虞而開放使用,則是否仍有施作56萬6,754元工程內 容說明單所載項目之必要性,即非無疑。又奧的斯公司前揭 說明雖稱「仍因安全疑慮」而建議更換,然參酌其建議更換 項目「電梯主鋼索」之理由為「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45條第三項第(三)款-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如附件) 則判定不合格需更換」、更換項目「門接點安全迴路」之理 由為「若有接觸不良及傳輸問題會造成電梯急停關人」、更 換項目「平衡鍊條、門掛輪、導鞋片」之理由為「因淋水受 潮後於搭乘時會有異音,造成乘客恐慌及報修故建議更換」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其中「電梯主鋼索」、「門 接點安全迴路」若有奧的斯公司所稱前開應予更換之理由, 顯已達影響電梯使用安全問題而應予更換之程度,然奧的斯 公司僅「建議」更換,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已達必要程度; 至於「平衡鍊條、門掛輪、導鞋片」更換理由則與電梯運作 安全性無關,亦難認屬必要費用。
 ②又原告雖稱系爭社區與奧的斯公司間電梯合約為全責保固云 云,然此次淋水事件造成電梯淋水,因屬合約中第9條第( 二)項所稱「天災及不可抗力發生之電梯損壞」,而應由系 爭社區自行負擔費用等情,有奧的斯公司111年11月22日(1 11)奧的斯字第(427)號函文及檢附「電梯全責保養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1頁),可知原告所 稱「全責保固」係有限制,並非系爭社區所需維修均由電梯 公司負責保固,則系爭社區電梯於淋水後,嗣後若發生需維 修之情形,是否在原告本應自行負責範圍內而與淋水事件無 關,自無從事先加以判定。原告既自承迄至目前為止,系爭 社區實際需支付之維修費用仍為21萬9,634元,可見除21萬9



,634元外,系爭電梯因淋水導致原告依合約本無需支付維修 費用卻必須支付之情形,尚未發生,則原告自無從先行主張 損害之理,故原告主張56萬6,754元為其回復原狀所生必要 費用,並非有據。  
 ⒊被告王薇涵雖辯稱原告就其中3萬1,634元並未實際付款云云 ,然該部分費用因與56萬6,754元工程內容說明單項目重複 ,若原告同意施作56萬6,754元工程內容,重複項目即會刪 除,因目前涉及訴訟,原告付款意願並不明確,奧的斯公司 後續將會依照內部程序辦理請款等情,有奧的斯公司前開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3萬1,634元維修費用乃 屬確定發生,被告王薇涵前開否認,並無足採。又被告王薇 涵雖辯稱系爭社區電梯於系爭社區94年蓋好時就設置,維修 費用自應計算折舊,原告既未提出工資、材料金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認定工資與材料為1比1比 例云云。然修繕材料若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系爭社區電梯實際維修 內容關於零件部分包括感應器、對講機母、按扭、門控、緊 急電源供應器、殘障語言PC板及電眼等等,均屬電梯內部之 機電設備,需附著於電梯方可發揮作用,故縱係以新品更換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 被告王薇涵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王薇涵雖抗辯系爭社區電梯發生淋水損害,係因原告未採 取關閉消防制水閥,或將電梯車廂叫至最高樓層之方式,來 避免溢水淋至纜線及車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與有 過失,應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然系爭社區人員並無專業能 力自行關閉消防灑水系統制水閥,如前所述,自難認原告有 疏未關閉該制水閥之過失行為。又系爭社區電梯縱經叫至最 高樓層,若未限制電梯之操作使用,電梯車廂仍有可能隨時 移動,而系爭社區人員既不具有電梯設備操作之專業,亦無 可能控制電梯停留固定位置而不致遭消防灑水淋濕,故難認 原告未將電梯升動至最高樓層係有過失,被告王薇涵抗辯原 告係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7日送達 被告王薇涵,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薇涵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薇涵過失觸動系爭房屋內消防灑水系統, 導致消防水溢流至公共空間,系爭社區之電梯因而受有損壞 ,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薇涵賠償必要之維修費用21萬9,634元 ,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路雅芃陳俞安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其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俞安並非向原告出具系爭承 諾書,原告亦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陳俞安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薇涵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王薇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被告王薇涵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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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