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張瑞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嘉裕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送 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 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