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呂哲言
呂哲旻
呂芃辰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千芳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呂素真
李佳穎
呂君誼
李蕙紜
呂彩鳳
李秀月
呂詠潔
呂萬益
李麗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貴美所有之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哲言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貴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哲言
新臺幣(下同)20,121,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呂哲旻18,241,905
元;連帶給付原告呂芃辰12,814,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呂貴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哲言、呂哲旻各810,33
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8,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故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129,800元〔計算式:(55
.04㎡+28.06㎡)×158,000元=13,129,800元〕;又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㈡、㈢項係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不當得利,依首揭意旨,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29,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