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莊勻緯
代 理 人 宋兆明
抗 告 人 林瓊美
相 對 人 廣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瓊美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永薇於民國109年5月5日,在新北 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與公園路口,因過失駕車行為, 致第三人宋慈惠跌坐於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審交 簡字第6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處拘役30日,並經確定在案 。又宋慈惠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抗告人均為宋慈惠之繼 承人,因林永薇受僱於相對人,且係於執行相對人職務中駕 車肇事,故抗告人莊勻緯已於110年4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林永薇及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50萬元本息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0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相對人已於屢次調解過程中表 示林永薇係於執行職務中駕車肇事,且縱認相對人未在另案 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許抗告人先行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逕予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嫌 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 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 ,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 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 ,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 ,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 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莊勻緯部分:
查相對人並非另案之被告,且另案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林永 薇係因執行相對人職務而駕車肇事乙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則相對人既未在另案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莊勻緯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林永薇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惟本院刑事庭雖誤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裁定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於本院 民事庭(見原審卷第13頁),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為兼顧 抗告人莊勻緯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抗告人莊勻緯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審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莊勻緯 繳納裁判費,逕以抗告人莊勻緯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莊勻 緯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莊勻緯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㈡抗告人林瓊美部分:
至抗告人林瓊美雖主張其同為宋慈惠之繼承人,應追加為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故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詞,惟原 裁定所載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抗告人莊勻緯及相對人,縱抗 告人林瓊美於原審裁定後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仍非屬受裁 定之當事人,是抗告人林瓊美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莊勻緯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林瓊 美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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