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49號
PCDV,111,簡抗,4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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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沈明薇
代 理 人 沈明吉
相 對 人 李鄭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簡字第51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及比對之前案,均係荒唐離 譜之錯誤判決,不應將錯就錯而繼續引用受其拘束,原裁定 遽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聲 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 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 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



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 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 相對人未依約完工交屋,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2,226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10 年 度板小字第680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以110 年度小上字 第17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2頁 );另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及訴外人李節忠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等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給付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向本院提起履行給 付訴訟,主張有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受有律師費及裁判費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 月13日以107 年度重上訴字第898 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大樓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 5樓及71號1樓為5層6戶之電梯公寓,係由訴外人李節忠、相 對人及郭靖儀三人合夥起造,相對人為起造人代表,將其分 得之其中69號5樓建物於94年3月11日預售予抗告人,兩造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須按圖施工及於94年6 月30日完工交屋。於94年5月11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後,在尚 未交屋期間二次違建施工,造成部分公共空間及設備尚未交 付即已滅失、變形。且相對人於94年9月8日將系爭建物交屋 予抗告人時,梯廳高度僅剩下部3米,屬不完全給付,相對 人應給付:㈠逾期賠償、㈡抗告人因相對人前開不完全給付, 所受律師費用支出及裁判費負擔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 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0,368元,及自94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抗告 人起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核其請求與前開案件之當事 人、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均屬同一,係為同一事件,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當。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前案已生既判力 之同一事件復行起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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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