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溫銘利
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被 告 歐建華
歐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 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歐建華、歐建中(下合稱被告2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84,92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1日具狀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81頁);又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 減縮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8,000元,並減縮利息起訴日為 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經核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三、被告歐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建華於109 年11月14日11時許,前往 位於新北市○○區○○○道○段00號祥發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 )與老闆聊天,卻因細故與當時在修車廠內維修水電之原告 起口角爭執,嗣被告歐建華要求原告道歉,惟原告並未道歉 ;被告歐建華遂於同日15時許,偕同其胞兄即被告歐建中前 往系爭修車廠,其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系爭修車廠 外,被告歐建華撿拾鐵棒1支、被告歐建中撿拾木棒1支後, 其二人即進入修車廠內,走至站在椅子上、面向牆面之原告 後方,各以手持之鐵棒、木棒朝原告身體揮打,過程中,原 告因撞向修車廠內商品貨架而倒地時,被告2人仍持續以鐵 棒、木棒多次朝原告頭部、背部等處揮打,致原告受有頭皮 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4元,以及無法工作30天所 受損失88,000元、手機修繕費12,000元,並因系爭傷勢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5萬元,共計請求495,654元。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654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歐建華則以:不爭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支付醫療費用45,654元、無法工 作損失88,000元及手機修理費用12,000元;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無法負擔等語。
三、被告歐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鐵棒、木棒多次朝原告頭 部、背部等處揮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2人共同 犯傷害罪,判決處被告歐建華拘役40日;被告歐建中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原告、被告歐建華所不爭執,被告歐建中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已發生視為自認之
法律效果,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傷 害行為致其身體受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下列 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45,654元,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宣景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 至61頁),經核其請求與前述醫療收據並無不符,且為被告 歐建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認係原告因系爭 傷勢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0日無法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 88,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9年8月至10月之 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依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9年11月1 4日15時31分急診就診,經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109年11月14 日16時15分離院。宜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依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則記載:「病人 主訴於109年11月14日頭部遭鐵棒攻擊受傷,曾由警察帶到 其他醫院傷口縫合4針處置,今日因腦震盪症狀頭暈於109年 11月15日18時19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及頭部電腦斷層 檢察排除顱內出血,留觀後症狀改善,於109年11月15日22
時55分出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59、61頁),固足認原告受傷後確有休養之必要。惟經本院 函詢臺北慈濟醫院就原告從事包膜技師之工作,系爭傷勢應 休養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無顱內出血,頭 皮傷口於109年11月15日縫合,109年11月25日拆線,應休養 期間為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25日」等節,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1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 001852號函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 ),是上開醫院函覆已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依工作性質 約需休養11日,則本院審酌原告之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原告 受傷時之職業為包膜技師之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7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 ,衡以原告從事包膜工作之性質,誠有專注貼合膜品與車體 之需要,而其因腦部受有外傷影響專注力,自難照常勝任包 膜工作之負擔,顯已影響其一般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勢,受有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堪採信。逾此天數 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復主張其受傷前即109年8月至10月 之平均薪資為88,512元,每日平均薪資為2,95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是原告主 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損失於32,450範圍內(計算式:11 x2,950=32,4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應予駁回。
⒊手機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所為,致其需支出手機修理費用12,000 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其請求 手機修理費1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突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傷,致其受有系爭傷勢,需 多次進出醫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 痛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 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為高職畢業,前從事二手車行業 務員、包膜學徒、包膜技師,目前創業中,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歐建華則為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歐建中高 職畢業、從事洗車業等情,為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7、65頁;本院110簡上字第254號卷第122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復 斟酌被告2人行為之情節,及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50,104元(計算式:45,6 54+32,450+12,000+60,000=150,104)。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前開遲延之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150,104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