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47號
PCDV,111,簡上,34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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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被 上訴人 蔡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46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蔡福係被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東京都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2時54分許,擔任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300巷麒麟花園社區保全工作時,行經社區停車場入口處 ,因行走在標有禁止行人通行之車道,而誤觸發熱源感應偵 測器,導致該入口處之鐵捲門自動下降,撞擊上訴人所承保 訴外人簡合妤所有而由廖昭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造成該車頂、擋風玻璃到天線及行李架皆刮傷, 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83元(工資40,446 元、零件125,637元),上訴人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為被上訴 人蔡福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雖因非 在公用道路發生事故,然本件處理警員已於警方工作紀錄簿 記載:「於110年3月12日22時54分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0 0巷麒麟花園社區停車場入口,當事人駕駛自小客車(BFM-5 989號),因當事人開鐵門車子要入內時,保全從裡面出來 並誤觸動鐵門向下的開關,導致車頂、擋風玻璃到天線及行 李架皆刮傷…」等語,是被上訴人蔡福確有誤觸鐵門向下開 關之行為,自應於系爭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6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依上訴人所指之發生時間為11 0年3月12日,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昭仰於斯時並未立即報 警,而係於近1個月後之110年4月9日始至警局報案,而承辦 警員僅係依其指示,將其所述內容紀載於工作紀錄簿,並至 現場拍攝現場車道及車損照片,是該工作紀錄簿內容係被害 人單方指述,車損照片及現場車道照片均非事故發生時所拍 攝,難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再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僅出現系爭車輛通往地下停車場 下坡道時,被上訴人蔡福由停車場下坡道往上方行跑,嗣後 系爭車輛隨即停於下坡道,惟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遭鐵捲門 碰撞之畫面,且系爭車輛不久後即駛入停車場,是本件是否 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蔡福誤觸熱發源感應器所肇致,二者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提出車損照片, 並無法證明該車損係因鐵捲門下降撞擊系爭車輛所致,上訴 人尚未具體證明損害範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蔡福有 誤觸發熱感應源使鐵捲門下降,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駛下 坡道時,已預見鐵捲門開始下降,但確信能安全通過,致生 發本件事故,自與有過失。再者,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支出 ,係採用新品價格,自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福係東京都公司所僱用之保全,擔 任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00巷麒麟花園社區之保全工作,上 訴人承保簡合妤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險,而廖昭仰於110年3 月12日22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前揭麒麟花園社區之停 車場停放,斯時被上訴人蔡福正於該麒麟花園社區執行保全 職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駕 駛執照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停車場鐵捲門碰撞而 受有損害,而該鐵捲門下降係被上訴人蔡福過失行為所致, 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停車場鐵捲門 碰撞而受有損害,而該鐵捲門下降係被上訴人蔡福過失行為 所致等事實,固提出110年3月23日之汎德永業汽車(股)公 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 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4、27、115至121 頁 ),然依上開修車費用之費用評估單、結帳單、收銀機統一 發票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頂、擋風玻璃到天線及行李架 受有刮傷損害 並於110年3月23日進行維修而支出166,083元 之修復費用,再前揭車損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前開 損害,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遭前揭社區停車場鐵捲 門碰撞所造成。再者,上訴人雖再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向警 員報案之警員工作紀錄簿為證,惟觀諸警員工作紀錄簿之內 容為:「勤務日期:00000-00-00 16:00-18:00。…勤務項 目:備勤。…工作紀事:1.受理民眾廖昭仰於110年3月12日2 2時54分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00巷麒麟花園社區停車場入 口,當事人駕駛自小客車(FBM-5989號),因當事人開鐵門 車子要入內時,但保全從裡面出來並誤觸動鐵門向下的開關 ,導致車頂、擋風玻璃到天線及行李架皆刮傷,後因保險公 司聯絡總幹事,但總幹事未提供當天現場人員,我就來派出 發做交通事故事後報案。處理情事:登錄備查」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 68169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照片及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爭之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可知系爭車輛 之駕駛廖昭仰110年3月12日所稱系爭車輛受損時,並未立即 報警處理,而係遲至28日後之110年4月9日始至警局報案, 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保戶主張被鐵捲 門撞到車頂,當下是否有向管理委員或保全主張事實?)沒 有,是110年4月9日才向警局報案。(問:這段期間是否有 向管理委員或保全主張權利表示被撞到的事實?)沒有,沒 有向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主張過,…但依照資料看起來保戶 表示110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蔡福通電聯繫,但沒有聯絡到



後來有補發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簡訊發查 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可知,系爭車輛於 廖昭仰於其所稱車輛受損當日即110年3月12日當下,未立即 向其所指稱之肇事人即保全員或社區管理委員主張上情,復 未立即檢視車輛受損情形或進行維修,在在顯與一般人處理 車輛遭人碰撞毀損之情形有違,則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係於 110年3月12日遭停車場鐵捲門碰撞受損,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再者,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駕駛人所提交警方之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中共有2個檔案,第一個檔案長 度14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由巷道行駛進入停車場入口,下 停車場坡道,停車場閘門(鐵捲門)向上升起,閘門上方橫 幅有「車輛專用道 行人嚴禁通行」之字樣,保全自畫面右 側坡道向上走後,尚未到閘門後即緊靠右側牆壁停下,車繼 續向前行後不久,尚在坡道上即畫面停止。第二個檔案長度 為1分55秒,畫面可見上一個停止畫面持續停止,於畫面時 間40秒後系爭車輛方啟動向入口坡道下方行進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通)。是以,由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內容,雖可見被上訴人蔡福自停車場右側坡道向上 行走,系爭車輛隨後暫停在車道坡道上,然影像中並未呈現 鐵捲門有因被上訴人蔡福之經過而突然下降,亦無呈現鐵捲 門碰撞到系爭車輛車頂等情形,自無從認定該停車場鐵捲門 確實有突然下降,暨有關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坡道上之原因 。是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指系爭 車輛之受損係因被上訴人蔡福之過失行為所致,不足為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福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㈢再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蔡福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已 如前述,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自毋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司請求部分,亦 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6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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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