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51號
PCDV,111,監宣,95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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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彭俊維




相 對 人 彭賴双妹



關 係 人 彭俊榮

彭莉




彭文男

彭俊欽

彭小珍(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為其配偶戴鍾福)

上一人之輔助人 戴鍾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賴双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俊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彭俊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彭莉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賴双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俊維之母,即相對人彭賴双妹,於 民國110年8月20日住院,經醫師判斷為腦炎,致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彭 賴双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彭俊維及關係人彭 俊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賴双妹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彭莉 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彭俊欽以書面表示意見:請求由相對人之五名子女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共同決定所有事務等語。
 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丈夫彭文男到庭陳述:彭俊欽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長期借住使用父親彭文男名下的房子,房屋水電費 卻推給父母負擔,父親彭文男計劃變賣該屋,要求彭俊欽搬 離該屋,彭俊欽卻拒絕搬走、威脅要炸掉房屋、更換該房屋 門鎖,致仲介人員無法進入屋內。彭文男打算去辦理停水停 電手續。彭俊欽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已與妻子分居,小 孩全跟母親住,彭俊欽也不願意負擔小孩的教育扶養費。彭 俊欽完全不理任何事務,故不適任監護人職務。  彭俊欽長期不探視問候父親彭文男及母親(即相對人)。相 對人過去尚能正常溝通時,曾找過彭俊欽彭俊欽均置之不 理。自從彭俊欽之妻離家後,彭俊欽都在家裡飲酒,甚至向 其子女說「以後祖父母過世,也不需要去祭拜」。彭俊欽曾 威脅要殺聲請人。
  彭文男與妻子即相對人均住在安養中心,相對人意識不清楚 已經一年多而不能講話。彭文男與相對人的存款,一向委託 聲請人處理,這一年多來住院費用、安養中心費用、看護費 用已經花了四百萬元,吃的藥物也很貴。彭文男目前住在安 養中心不習慣,因為安養中心的伙食不佳,想要搬回新竹的 自有農地居住。
  彭文男希望自己與相對人的事情都交由聲請人與彭俊榮處理 。因此希望能由聲請人及彭俊榮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由彭莉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關係人彭莉婷到庭陳稱:關於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一向由聲 請人及彭俊榮二人處理,因此父親彭文男希望由聲請人及彭 俊榮繼續處理。本人不贊成由彭俊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彭俊欽完全不管事,更不曾前往探視父親及相對人等語。 ㈣關係人彭小珍由其輔助人即丈夫戴鍾福具狀表示:請求共同 監護。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彭 賴員(即相對人彭賴双妹)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彭賴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 儕相仿,六十多歲時被發現罹患巴金森氏症之運動障礙,然 未能規則服藥治療,症狀起伏不定,不過彼時至少能自理日 常生活功能。去年年中,彭賴員出現明顯全身抽搐,持續惡 化,甚至有疑似癲癇之症狀,經住院治療,後被告知罹患腦 炎,留下嚴重運動與認知功能缺損之後遺症。目前彭賴員已 安置於養護機構,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 。依本次鑑定之觀察,確實可見目前彭賴員運動與認知功能 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彭賴員 因腦炎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推定彭賴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 彭賴員自去年腦炎住院治療後,至今病況恢復有限,加上其 年事已高,未來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 床醫學實證經驗,彭賴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彭賴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本件聲請對彭賴双妹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彭賴双妹與其配偶彭文男共育有五名子



女,即聲請人彭俊維、關係人彭俊榮彭莉婷、彭俊欽、彭 小珍,其中彭小珍已受法院宣告為受輔助人並由其丈夫戴鍾 福擔任輔助人,以上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 ㈡關係人彭俊欽及彭小珍雖均書面表示應由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共 同擔任監護人云云。
  然查,相對人最親近關係之丈夫彭文男親自到庭陳述本案家 庭關係如上,可認相對人生病失去溝通能力並住進安養中心 後,彭俊欽不曾探視慰問,反而佔用父親彭文男的房屋且不 付水電費,不僅未負起人子責任,亦不願負擔父親扶養子女 的責任,且不與父母及手足來往,難認其適任監護人職務。  至於彭小珍已受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更無法擔任監 護人職務,此有其戶籍的註記資料在卷。
  依相對人之丈夫彭文男所述,其夫妻的醫療及安養事務,全 委由聲請人彭俊維彭俊榮共同負責,核與聲請人彭俊維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彭賴双妹之照片等件相符。是認基於相 對人的最佳利益,並審酌本案家庭關係成員的互動情形,認 為相對人一向由聲請人及彭俊榮負責安排就醫照顧等事宜, 彼二人對相對人之狀況較了解並有監護能力,關係人彭莉婷 、彭文男均同意由聲請人及彭俊榮擔任彭賴双妹之共同監護 人,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彭俊維及關係 人彭俊榮擔任相對人彭賴双妹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彭賴双妹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彭俊維及關係人彭俊榮為受監護宣告人彭賴双妹之 共同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彭莉婷為受監護宣告人彭賴双妹之女兒,經聲 請人彭俊維及關係人彭文男彭俊榮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彭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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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