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榮世偉
相 對 人 顏綢
關 係 人 榮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榮世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榮家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榮世偉之母,即相對人顏綢,因失智 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顏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榮 世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綢之監護人、關係人榮家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顏員(即本件相對 人顏綢)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顏員直至8、9年 前,整體身心狀況尚與同儕相仿,尚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 但在8、9年前,顏員開始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表現,包 括記憶力衰退、語言功能退化,另合併有囤積行為等失智症 的行為精神症狀,3年前就醫後,被診斷罹患『失智症』,開
始接受藥物治療,然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近兩年顏員曾有 走失之情事,近一年顏員甚至無法叫喚家人姓名,定向感明 顯缺損,僅偶爾說出十分有限的字彙與零星有意義的肢體動 作,完全未能說出具有意義的句子。目前顏員領有障礙等級 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次鑑定會談中,顏員未曾出現具 意義的口語句子,雖曾有零星字彙與狀似略有意義的肢體動 作,然即便由家人在旁輔助做判斷證譯,顏員與外界溝通能 力仍極為有限,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已呈現顯著缺損,且 有諸多脫離現實之混亂行為。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顏員整 體認知功能具減損之傾向,評估落在中至重度失智程度。整 體而言,顏員目前僅在家人輔助下從事基本自我照顧和執行 簡單家務,記憶力與定向感不佳,顯著影響社會功能,在理 解和判斷方面亦有明顯障礙,無法處理複雜事務。是故顏員 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顏員開始出現認知功能缺損症狀至今已有8、9年之久 ,近幾年退化嚴重,顯著影響其整體社會功能,且因顏員年 事已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 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顏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本件聲請對顏綢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聲請人榮世偉為受監護宣告人顏綢之長子,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榮世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榮世偉為受監護宣告人顏綢之長子,有
意願擔任顏綢之監護人,是由榮世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顏綢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榮世偉為受監護宣告人顏綢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榮家麟為受監護宣告人顏綢之次子,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榮 家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