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陳志仁
相 對 人 陳華原
關 係 人 吳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華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陳華原,因罹患情 感性精神疾患、強迫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鑑定結 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法院審酌鑑定結果裁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亦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鄭懿之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罹患之 「⒈疑似精神病症,⒉疑似社交溝通障礙症,⒊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 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 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111年12月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經推舉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上開同意書可憑,聲請人亦有意 願擔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三、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 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 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