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02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20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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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俊翰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陳俊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93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 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7號卷、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93號卷(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 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三、本院前於111年11月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 裁定),債權人各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 由(見本院卷第83-99頁、第103-109頁、第173-177頁)。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81頁)。
四、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 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 ,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7 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自111年7月22日裁定清算後因精神官能症無 法尋得任何工作,亦無任何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陳報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第153-157頁), 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至111年10月止並無任何收入;至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全由其父親負擔,數 額依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萬8,960元計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 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並無餘額,則本件債 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 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 資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 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 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 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事由,自難認債務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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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