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42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142,20230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洪宗燦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意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莊義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宗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 1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 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285,508元(計算式:106,561元 +94,114元+84,815元+11元+7元=285,508元)、法國巴黎人 壽保單解約金為333,621元,共計619,129元,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1年2月15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 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 為處分方法;另聲請人所有存款共計10,370元,亦經聲請人 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且於111年3月31日就上開清 算財團財產合計629,499元(計算式:619,129元+10,370元= 629,499元)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 6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27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6號 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 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1年9月2日以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42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到庭陳述,除合作金 庫銀行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未表示意見外,茲將其餘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0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任職於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周公司),於111年3月 間離職,該期間內合計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收入190,000元; 以及自111年4月起,受雇於群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特公司),加計獎金、加給、補貼等項次,計算至補正函文 送達日止(即111年9月),共計領有薪資380,286元,目前(即 111年10月迄今)每月實領薪資則約為63,841元。復伊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500元及扶 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4,5 00元。又裁定開始清算後,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雖有 餘額,惟未大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是以伊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出入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聲請人自清算程序 終止後皆未還款,故無法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諸如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大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 償之數額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不同意免責。如予聲請人免責,未受 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 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 益等語。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 人現年61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仍有固定收入,當應竭力 清償債務,況且,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68%,尚有 相當高之比例未受清償,故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11月 15日)迄今,皆有固定薪資收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任 職於大周公司,該期間內合計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收入190,00 0元;111年4月至9月則任職於群特公司,加計獎金、加給、 補貼等項次,該期間內共計領有薪資380,286元;目前則仍 任職於群特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63,841元(即111年10月迄 今每月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群特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 至第69頁、第105頁),並有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之訊問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屬可信。是以,聲請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1年12月),可處分所得總 額共計761,809元【計算式:190,000+380,286+63,841×3=76 1,809】,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 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500 元等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聲請人復主張目前每月扶養父洪茂森、母洪徐美玉及子女 洪子博,分別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5,000元及6,000元, 聲請人雖提出其等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以證其等為無資力 之人,須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列計父母之 扶養費為各3,000元,卻於本件免責聲請時將其等扶養費提 高至5,000元,僅空泛稱提高之原因為父、母年紀較大,需 至醫院看診及購買營養品,惟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 據,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清算卷第95頁),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難認聲請人將父母扶養費 列計提高至5,000元為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部分,應為父3,000元、母3,000 元及子女6,000元,方屬合理可採,逾此部分主張,則應予 剃除,依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 3,000+3,000+6,000=12,000】。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計算至111年12月)仍有餘額334,809元【計算式 :761,809-18,500×14-12,000×14=334,809】,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周公司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子女存摺內頁影本(見清算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其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除每月領有大周公司薪資平均每月40,917 元外,另領有一次性保險理賠金20,675元,總計為1,002,68 3元。【計算式:40,917×24+20,675=1,002,683】;必要生



活支出之部分,為每月平均18,600元,共計446,400元【計 算式:18,600×24=446,40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 前2年,每月需負擔子女洪子博及父洪茂森、母洪徐美玉扶 養費分別為6,000、3,000、3,000元,總計12,000元部分【 計算式:6,000+3,000+3,000=12,000】,亦經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所認可,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扶 養費支出總和應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 元】。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268,283元【計算式:1,002,683-446,4 00元-288,000=268,283】,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 受償金額為629,49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 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事。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另稱若同意免責將 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部分,並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