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裴年楨
代 理 人 鍾欣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 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 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 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萬3033 元,確不能清償債務。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不 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僅主張收 入為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薪資數額每月2萬6000元; 必要支出為膳食支出數額每月7500元及房屋租金數額每月1 萬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第4頁); 並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為圓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保證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上載91年8月22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於宇內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離職同日於圓品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同額投保,94年5月1日起至97年1月3日調薪至 4萬2000元,離職同日至向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投保,嗣於 臺北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迄今等件影本為證。聲請 人代理人主張債務人每個月只能還5000元至6000元,於111 年8月25日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第33頁)。依聲請人勞動部 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自91年起 迄今皆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投保, 而聲請人於94年已有投保薪資達4萬2000元之工作能力,尚 難逕認以其從業多年之經驗能力,薪資不升反降為2萬6000 元,是難遽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二)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請 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法 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11年9月30日 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 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 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 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 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 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 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 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 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 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 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及 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 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提出債 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 及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主張財產為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價 值為38萬4734元;收入仍為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薪資 ,數額每月2萬6000元;必要支出仍為膳食支出,數額每月7 500元及房屋租金,數額每月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除1信用卡債權、1抵押權不足額外、其餘債權皆為連帶
保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債務人為圓品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程正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 並提出聲請人保單價值查詢結果、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臺灣銀行萬華乙綜綜合存款存摺自109年12月1日起頁4 (見本院卷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外幣帳戶、臺 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外匯 活期存款簿、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外幣組合存款帳戶自109年1 2月19日起頁2(見本院卷第56頁)、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 綜合存款存摺、永豐銀行新泰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帳戶自109 年12月30日起頁3(見本院卷第63頁)、台北富邦台中分行 帳戶、台北富邦萬華分行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起頁5(見本 院卷第75頁)、永豐銀行五股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顯示10 9年12月30日前頁3餘額82萬701元,另至111年3月18日頁2餘 額31萬3379元及頁5自111年9月7日前餘額49萬3661元(見本 院卷第81、87、85、86頁)、永豐銀行思源分行一般活期儲 蓄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台幣帳戶顯示110年10月3日前餘額33萬 228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勞動部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載102年8月14日起至向原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投保至今,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105年5月1日起調 薪至4萬5800元,111年5月1日職保投保薪資為7萬2800元(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件影本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其配偶 金融帳戶資料所示,聲請人配偶永豐銀行新泰分行一般活期 儲蓄存摺內頁固僅自109年12月30日起頁3部分,於110年7月 7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別有聲請人名義各存入16萬元(見本 院卷第64、65頁);聲請人配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顯示於110年1月6日聲請人名義存入2 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聲請人配偶中國信託銀 行大安分行台幣帳戶,亦僅自110年10月3日起部分,則於11 1年9月5日,同時有薪資4萬5938元及8萬1592元之存入(見 本院卷第107頁)。基上,聲請人既未依命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而就其已提出部分,又有上述以聲請人名義之存入及同 日2筆薪資存入等,皆未見聲請人說明,再承上說明,堪認 聲請人就其薪資收入等,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並證明文件,且其亦未依命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 。
(四)至聲請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後,復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為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 為38萬4734元;收入仍為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薪資,
數額每月2萬6000元;必要支出則更正為膳食支出,數額每 月7500元、房屋租金,數額每月1萬1000元及勞健保費,數 額每月2845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提出111年6月16日 薪資證明書,上載備註2.本件若有爭議,以本公司員工名冊 為準(見本院卷第159頁),其配偶臺灣銀行萬華綜合存款 存摺、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 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簿、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外幣組合存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永豐銀行新泰分行 一般活期儲蓄帳戶、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帳戶、台北富邦萬華 分行帳戶、永豐銀行五股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顯示109年1 2月30日前頁3餘額82萬701元,另至111年3月18日頁2餘額31 萬3379元(見本院卷第219、217頁)、永豐銀行思源分行一 般活期儲蓄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外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大安 分行台幣帳戶顯示至109年4月9日頁1餘額7萬4486元、另於1 10年10月3日前頁1餘額33萬2280元(見本院卷第247、250、 255頁)。綜上,聲請人仍未依命提出完整相關證明文件, 是難遽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 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五)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 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 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條例第21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必要支出已達每月2萬1345元(見本院卷 第161頁),聲請人固主張以前提出之111年6月13日職業工 會收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為證,然揆諸前開法文, 勞保費、健保費固為必要支出,惟就聲請人於111年12月12 日始指稱其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達2萬1345元部分,並 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且顯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之認定標準,依法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
(六)從而,聲請人始終未盡據實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更 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 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 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 ,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 保護之必要。又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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