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青峰
代 理 人 劉竹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擔任親戚保 證人,詎料親戚負債跑路,導致聲請人遭債權追債,財產也 被查封拍賣,且依然積欠大量債務無法清償,又因債務問題 ,聲請人難以找到穩定工作,致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且聲 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致無法與債權 人達成協商而調解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最大金融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以其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後,不 出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 卷)審閱查核無訛,足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為真。再 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司消債調卷第4頁)。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應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922,141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 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6,5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 4頁、第17頁;本院第27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 切結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 、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 、第57頁至第65頁)。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 聲請人所提供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暫查無聲 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另聲請人名下無有效保單及銀行存 款,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衡酌上情, 本院暫以36,5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陳報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600元、房屋 租金12,000元、手機電話費600元、水費300元、電費700元 、瓦斯費725元、勞保費1,600元、健保費800元、機車油費1 50元,共計26,4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聲請 人雖有提出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相關支出單據 為證,惟聲請人之同住家人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所示共有4 人(見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將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及 瓦斯費之全額列為已之支出,而未將上開費用由所有同住之 人分攤,難謂合理,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膳食費支出須達每
月9,600元之相關證據,難認可採。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 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 元,乘以1.2倍後之金額為18,960元,則聲請人未提出所列 支出所對應之全部單據,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 用均屬必要支出,且將他人所應付支出列為己之支出,難謂 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8,960元 為度,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琪,業據提出吳○琪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5頁、第107頁),經核吳○琪103年2月出生,且於106年至1 09年皆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吳○琪之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部 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部分 雖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惟按前開說明,未成年子女本即 應由父、母二人共同扶養,父、母皆為扶養義務人,又聲請 人未提供本院其配偶之收入財產狀況,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之。基上,核估聲 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為每月8,000元(計算式: 16,000元÷2=8,000元),而聲請人提列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即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5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96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餘9,5 40元,雖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逾292萬2,141元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6頁),無法一次性清 償全數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67年8月生),雖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仍無法清償債務(計算式:95 40×12×20=0000000),足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 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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