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 林佳綺
被上訴人 許志清即益清家禽行
被上訴人 施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其民事上訴書狀 所陳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均抗辯系爭鐵桌未因車禍移 位而損害上訴人之冷藏櫃,未有任何舉證。事發當下,被上 訴人均未於現場,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先抵達現場,上訴人系 爭鐵桌扭曲變形卻位於原位,不符常理。訴訟過程,被上訴 人均未對此爭點抗辯,證人謝旻郎亦可證實上訴人發生損害 與系爭鐵桌遭撞同日。原審認無傳喚必要,全然採信被上訴 人之詞,判決有違論理法則。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照片拍攝 時間存有疑慮不能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應以未有拍攝時間為由而認定與系爭事故無 關。被上訴人施美銀於訴訟中陳述類似車禍共發生3次,第 一次上訴人並未於該市場營業,第二、三次皆為被上訴人許 志清之員工肇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看出被上訴人許志清 之員工江子欽肇事後,並未有員工蔡馨仁肇事後才有之損害 。108年10月24日由起重機將冷藏櫃歸位後,與系爭鐵桌距 離約20至30公分,108年11月21日上訴人發現冷藏櫃移位受 損,損害之傷痕與系爭鐵桌桌角大小、高度一致吻合,皆於 先前已提出照片為證明。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㈢證人於訴訟中陳述,當時上訴人攤位狀況良好,未發現損害 等語,並否認介入上訴人報案程序及告知為被上訴人許志清 之員工所損害,該證詞不實且影響判決,上訴人將另提偽證 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查,原判決認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 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及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認 其主張為不可採,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 違誤;又原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不能得心證之情 事,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核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