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23號
PCDV,111,小上,22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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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周君瑞

被 上訴人 羅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0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 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 (第三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判決書未完全明暸上訴人受損害之詳情而認為上訴人求償無 理由,補充說明如原判決書所註記各節,即被上訴人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是否有渺視法庭之嫌?上訴人經友人言明介紹



婚配與被上訴人結識、被上訴人於一年後即109年8月間來電 邀約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有意婚配、因被上訴人仍租屋, 要求上訴人資助,上訴人欲以女兒所有之房屋過戶登記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絕簽立協議書,兩造友誼遂告終。上 訴人先後給被上訴人現金及花費餐費逾新台幣(下同)5萬 元,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等語。另外,上訴人所附 證物收條之背面所記載三次到沖繩等字非本案證物,乃上訴 人欲知會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經歷等,正面有被上訴人簽 名之收條才是本件上訴人受損證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 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申訴書所載內容, 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 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 ,其上訴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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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