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陳碧玉
相 對 人 許陳碧霞
代 理 人 許玉芳
相 對 人 陳甘草
陳盈如
吳佩怡(即陳鳯嬌之繼承人)
吳弈聲(即陳鳯嬌之繼承人)
吳珊妮(即陳鳯嬌之繼承人)
兼上三 人
代 理 人 陳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丁○○○等之被繼承人陳金來(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已於民國64年3月10日死亡)、陳劉玉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93年1月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等之被繼承人陳金來、陳劉玉 串婚後原無子女,遂依當時習俗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以助生兒 育女,之後陳劉玉串陸續生下相對人辛○○、丁○○○、己○○、 庚○○及相對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陳鳯嬌,聲請人 自小與其等共同生活直至出嫁為止,相對人等均稱聲請人為 大姊,原戶籍資料亦有記載聲請人為養女,嗣戶籍登記電腦 化後,即無養女之記載,致聲請人無法繼承陳劉玉串之遺產 ,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 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縱使就身分關 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 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 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來、陳劉玉串間收養關係存 在,戶籍登記與真實狀況不符,是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有待釐清,應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 之確認利益。
五、末按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 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 對人庚○○並到庭陳稱:以前戶籍謄本有領養,但是聲請人結 婚戶籍遷入其夫蔡義雄的戶籍後,就沒有記載到收養,聲請 人從小就和我們共同生活,直到她出嫁為止等語,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來、陳劉玉串 既以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之意,自幼撫育聲請人,符合收養當 時有效之上開民法規定,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金來、陳劉玉串已成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 確認其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來、陳劉玉串之收養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確認收養關係 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 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