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吳筱惠
相 對 人 吳樂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筱惠之女即相對人吳樂佩(下均逕 稱姓名)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吳筱惠為監護人,現吳筱惠因年事已高, 爰向本院聲請改定吳樂佩之堂姊吳偉玲為監護人,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專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移送之,惟吳樂佩之戶籍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6樓,其係寄宿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 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下稱桃園八德殘障教養院,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號)而非定居,吳筱惠每月均會接吳樂佩 回新北市居住,且吳樂佩原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期仍續由本 院審理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諸本條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 ,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 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 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無住所或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等內容。
三、吳筱惠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樂佩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6樓,現係寄宿於桃園八德殘障教養院,伊每月會攜 吳樂佩返家等語。惟查,吳筱惠於社工訪視時稱吳樂佩安置 於桃園八德殘障教養院,由親人前往探視吳樂佩,有新北市 社會局111年10月21日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 參(見原審卷第85頁),亦於原審向本院稱:吳樂佩已居住
桃園八德殘障教養院7至8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見 原審卷第89頁),足見吳樂佩客觀上係於桃園市八德區居住 、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吳樂佩現長久居於桃園 市八德區,該處即為吳樂佩之生活中心,新北市樹林區僅為 設籍地,為便利受監護宣告人吳樂佩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 便捷,抗告人聲請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認定受監護宣告人吳樂佩實際住 居所在桃園市八德區,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