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78號
PCDV,111,家聲,78,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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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如昌林如田為兄弟姐妹 ,因關係人林如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死亡,其無子嗣, 名下不動產應由兄弟姐妹繼承,然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如田就 上開不動產歸屬有所爭執,現為明瞭關係人林如昌為本院94 年度繼字第2090號限定繼承事件之情形,並抄錄、影印證物 等,為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關係人林如昌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關係人林如田之戶籍謄本、調解通知書 、聲請調解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玻璃遭毀損照片等件為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2090號限定繼承事件卷 宗加以核閱,該案有關「林如昌」者,不論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及兄弟姊妹姓名等,均與本件聲請人 所謂之「林如昌」者,兩者無一相同,僅彼此同名同姓而已 ,聲請人對此容有誤會,難認已釋明其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 實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聲請人未能提出經本院94 年度繼字第2090號限定繼承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相 關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訟事 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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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