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58號
PCDV,111,家繼訴,58,202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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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鄭陽順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鄭容青

鄭富仁


鄭蕊鄭加明承受訴訟人)




鄭嘉宜鄭加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秀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鄭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加明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 有原告所提鄭加明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鄭加明之繼承人即子女鄭蕊鄭嘉宜於111年4月2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嗣鄭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即112年1月1日成年,是應由鄭蕊本人承受訴訟, 其母朱秀福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然鄭蕊未即為承受之聲 明,本院已於112 年1 月5 日裁定鄭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容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林秀霞於110年3月31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鄭慶隆(已歿)育有 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鄭容青鄭富仁鄭加明(已歿), 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鄭加明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鄭嘉宜鄭蕊再轉繼承。而被繼承人 鄭林秀霞雖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富仁部分:對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沒 有意見,對於應繼分為兩造兄弟各1/4也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鄭蕊鄭嘉宜部分:對於鄭陽順鄭富仁鄭容青應 繼分為各1/4,渠等應繼分為各1/8沒有意見。鄭加明在世 時曾表示遺產中331地號這塊土地是屬於鄭加明的,該塊 土地上有鄭加明建的房屋,渠等爺爺曾表示331地號土地 是給鄭加明蓋房用的;兩造每個人都有一塊地建房,有人 如果沒有地也有給錢買房子,房子是鄭加明出錢蓋的,為 何還要跟別人分1/4等語。
(三)被告鄭容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林秀霞於110年3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鄭富仁鄭容青鄭加明,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又 鄭加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鄭蕊鄭嘉宜再轉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 而鄭富仁對於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鄭蕊、鄭 嘉宜雖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為鄭加明所有,應將 該塊土地全數分給鄭蕊鄭嘉宜,然未舉證以實,其等此 節主張自難憑採;另被告鄭容青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遺產有 權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應 無疑問。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 被繼承人鄭林秀霞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農會存款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農會存款 3,000,000元 16 農會存款 3,000,000元 17 農會存款 3,000,000元 18 農會存款 2,800,000元 19 農會存款 2,000,000元 20 農會存款 2,000,000元 21 農會存款 2,000,000元 22 農會存款 75,748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鄭容青 1/4 2 鄭陽順 1/4 3 鄭富仁 1/4 4 鄭蕊 1/8 5 鄭嘉宜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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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