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40號
PCDV,111,家繼訴,140,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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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周詹喜美

周芳伃

周碧雲

周淑娟

周淑純

周淑華

周忠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瑋儒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周瑋儒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未據 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用,依原告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更 正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周瑋儒將附表所示各土地持份,移轉 其中81,358/1,077,747部分予訴外人呂秀珠周念臻周鼎 倫、周明瑜4人共有;是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其中附表所示19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單位均 為平方公尺):40、77、1,698、1、343、21、859、122、1, 589、1、40、264、276、14、208、47、2、11、16,共5,62 9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被告 周瑋儒於110年3月31日移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土地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690,992元【計算式:124,000( 元/平方公尺)×5,629(平方公尺)×81,358/1,077,747(持 份比例)=52,69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5,760元,扣除前已繳納27,631元,尚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448,12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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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