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吳之平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人 吳謝春
關 係 人 吳惠民
吳元貞
王吳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就相對人吳謝春之財產為以下暫時處分:(一)相對人 吳謝春所有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相對人吳謝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存款,於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禁止為 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謝春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母,相 對人長期陷入憂鬱焦慮症狀並有睡眠障礙,於民國110年4月 起持續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治療,又因年邁出現情緒障礙等 症狀,聲請人等為使其獲更完善照顧,協議使吳謝春於111 年8月17日入住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 公護理之家(下稱恩主公護理之家)。因吳謝春有嚴重情緒 疾患,心智受影響,對自己生活事項無法妥善自理,認知能 力顯有障礙,聲請人已對其提出監護宣告聲請。關係人吳惠 民無穩定收入,沉迷賭博,長期流連電子遊藝場,經濟狀況 不佳,相對人曾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吳惠民償債,吳惠民雖 曾立悔過書表示不再犯,最後竟鋌而走險偽造聲請人簽名印 章簽發本票向高利貸借款賭博。吳惠民雖與父母同住,然作
息均錯開,無法實際負擔照顧年邁父母之責,於得知聲請人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後,竟一反常態獨自前往護理之家欲將相 對人帶回家中照顧,以爭取主要照顧者位置而接管財產,吳 惠民雖答應要接相對人回家住並安排看護,惟依吳惠民之經 濟程度根本不可能,且金錢觀念薄弱,若任由吳惠民將相對 人攜離護理之家,相對人安全健康自有受影響之虞,且吳惠 民答應將相對人保管箱內金錢帶往護理之家交付相對人,卻 隻字不提,令人懷疑相對人保管箱內金錢不翼而飛是否吳惠 民取出花用。聲請人為相對人財產、人身安全,聲請暫時處 分,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關係人吳惠民 、吳元貞、王吳建華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 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吳謝春攜離其所居住之 恩主公護理之家。㈡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 定前,關係人吳惠民、吳元貞、王吳建華及第三人對於相對 人名下不動產、動產、股票、存款,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 、提領、匯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 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 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 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 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三、經查:
㈠相對人吳謝春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監護宣告事 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 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 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相對人之111年8月2日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16日、111年12 月6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共同監護宣 告、委託書、錄音檔案及譯文、吳惠民所立悔過書、健保欠 費資料及繳款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帳戶存 摺及內頁明細等資料附卷為憑,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8至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可佐。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 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案監護 宣告程序進行判斷,而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 理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後續相 對人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 人現有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認 本件就相對人財產部分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聲請人雖聲明請求禁止關係人吳惠民、吳元貞、王吳建華 及第三人處分相對人財產,惟此與聲請人所提委託書記載相 對人係委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吳建華共同監管財產部分不符 ,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僅容許聲請人而禁止其他子女處分 財產之區別理由,另考量相對人後續醫療需求及保留支付費 用之彈性,參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每月支出費用數額,就相 對人存款於每月超過一定數額(合計12萬元)部分禁止處分 ,故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暫時處分,是聲請人 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禁止關係人吳惠民、吳元貞、王吳建華不得 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吳謝春攜離恩主公護理之家之暫時 處分,惟參酌恩主公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所載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相對人於111年11月22日就監護宣告事件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認相對人自身認知、各該子女間對於相對人照護方 式仍有不同意見,由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居住於恩主公護理 之家是否為符合相對人最大利益之照護方式,又聲請人聲請 意旨中關於防免關係人吳惠民帶走相對人、爭取主要照顧者 位置而接管相對人財產部分,依主文第1、2項暫時處分內容 已能避免相對人財產受大額處分,故認聲請人聲請禁止關係 人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恩主公護理之家部分,本院
認現階段尚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2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地下2層) 10000分之41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戶名 1.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謝春 2.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謝春 3. 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謝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