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232號
PCDV,111,家救,23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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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張筠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代 理 人 黃伃筠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翌

法定代理人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否認子 女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58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現無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臺 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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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