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38號
PCDV,111,婚,33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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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乙○○(PHAM THI NG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Pham Thi Nga)則為越南 國國民,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依上揭法律 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被告雖未曾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惟兩造已在我 國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亦約定婚後來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故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在 越南結婚,並於109年11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約 定被告來臺同住生活;然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團聚,更自 109年10月19日起失去聯絡,甚至在110年2月間音訊全無, 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逾2年未共 同生活,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在越南結婚,於 109年11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有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新北市三重 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暨中文譯文、聲明書等件為憑。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其同住生活,被告卻 拒絕來臺,且聯繫無著,迄今無法共同生活等情,除據原 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兩造間LINE、FACEBOOK等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依證人即原告母親鄭羽瑄到庭 證稱:伊們去越南辦結婚好像是3、4年前之事情,伊在越 南有看過被告,伊去越南那次就是直接參加婚禮,有喜宴 、舞台,婚禮辦完後,被告還沒辦法過來,要臺灣這邊做 好登記才能來,但在臺灣辦好登記後聯繫被告跟她說可以 來臺灣,被告跟介紹人說可以過年後再來臺灣嗎?伊們說 好,之後被告就都失聯,伊們沒辦法聯繫被告,有時候伊 在家看原告打給被告,但沒有通,被告也沒有主動聯繫原 告,兩造婚姻怎麼維持,被告連來都不來,伊們有問過介 紹人,也曾直接去找介紹人,當面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 連介紹人之電話都不接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 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 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 觀,本件被告婚後未依約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逾 2年之事實,已如前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 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 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 告則音訊全無,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 ,難以期待其回復,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 無可回復,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 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 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 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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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