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失蹤人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1年度,2號
PCDV,111,司財管,2,20230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

林志良

林志偉

林霈綦

共同代理人 王讚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林義勝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 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 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151條亦有明文。可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 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 「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於失蹤人 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 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所謂「保存行 為」,舉凡防止財產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  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利用行為」  ,係以滿足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財產性質之行為;「改  良行為」則指增加財產之效用或價值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841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 暫時性財產管理制度,故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 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 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義勝(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2年9月7日



遷出國外離家不知去向,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0日向警方報 案其為失蹤協尋人口,聲請人為失蹤林義勝之法定財產管 理人,欲變賣處分失蹤林義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壯濱段49建號建物之共有不動產,並將賣得 價金專款專用於年節祭祀祖先事宜,爰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失 蹤人林義勝之財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為失蹤林義勝之成年子女,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然依上說明,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 產,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 「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有利於失蹤人 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 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變賣失蹤林義勝之財產,自屬 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