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39號
PCDV,111,司聲,639,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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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江美霞(即廖武華之繼承人)



廖家賢(即廖武華之繼承人)


廖家玉(即廖武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9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號、107年度全字第298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7020號及110年度司 執字第1524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經駁回確定,且假處分聲請查封之不動產亦經拍定,案款業 經他債權人分配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9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1100059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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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