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林惠燕
相 對 人 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慶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
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魏鈴雪 住新北市○○區○○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顏慶淵 住新北市○○區○○0○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