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805號
PCDV,111,司繼,380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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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高淑美

鄭春光

鄭春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 承人之時起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亦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淑美係被繼承人鄭春耀之配偶  ,聲請人鄭春光鄭春燕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知悉得為 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7日死亡,死亡時父母均歿,亦 無子女,聲請人高淑美為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鄭春光為被 繼承人之兄、聲請人鄭春燕為被繼承人之妹,依法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查明無訛,聲請人卻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首揭規定 之3個月期限。聲請人固主張:伊等於111年7月29日經第三 人廖啟宇告知,始知悉得為繼承云云,並提出廖啟宇之陳報 狀為憑,然廖啟宇與被繼承人、聲請人係何關係?該陳報狀 與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有何關連性,未見聲請人 釋明,已難採信。經本院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並提出足 以證明知悉時點之相關事證,或偕同人證到庭,聲請人屆期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



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2年1月3日非訟 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3個 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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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