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464號
PCDV,111,司拍,464,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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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詹雅鈴

詹讚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944,83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 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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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