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452號
PCDV,111,司拍,45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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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張惠芬


相 對 人 陳景光陳雅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確規定。再按,除另有規定外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雅各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109年10月8日、110年4月8日、110年10月2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1,050,000元、900,000元、1,05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景光繼承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500,000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查被繼承人陳雅各於111年7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 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陳雅各財產上一切權利 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陳雅各之遺產,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本院於111年12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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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