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蔡明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正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正華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所有人 為相對人周正華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該補 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深澳坑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