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碧娟
相 對 人 劉陳麗雪
劉怡秀
劉校君
劉碧惠
劉燕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5,餘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 兩造各負擔6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137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即857元(計算式:17 ,137×5÷10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兩造各負擔6分 之1,故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2,713元(計算式:17,137-8 57=16,280,16,280÷6=2,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