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阿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宏達
林添
林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林宏達、林添、林阿義應各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林阿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林阿河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宏達、林添、林 阿義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 1)負擔 ,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6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林宏達、林添、林阿義應各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林阿河之訴訟費用額為42,160元(計算式:168,640元× 應繼分1/4)=4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