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奕妏
相 對 人 陳正恒
何政鋐
何思靜
何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正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政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思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正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周奕妏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 陳正恒、何政鋐、何思靜、何正凱每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 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200元及地政規費( 電子謄本)440元、戶政規費(戶籍謄本)90元,共計267,7 30元,應由相對人陳正恒、何政鋐、何思靜、何正凱每人各 負擔八分之一即33,466元(計算式:267,730×1/8=33,46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