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145號
PCDV,111,司執消債更,145,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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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戴鍾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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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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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61,280元後,已入不敷出,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 始時,除從事農產品買賣之收入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名下雖有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第264地號土 地(面積3,563.07平方公尺x公告地價740元x權利範圍43/672 =168,715元)及繼承被繼承人戴勝之上開同地號土地(面積3, 563.07平方公尺x公告地價740元x權利範圍3/56x債務人之潛 在應有部分1/6=23,542元)、花蓮縣玉里鎮民北段第24地號 土地(面積5,345.97平方公尺x公告地價230元x權利範圍1/5x 債務人之潛在應有部分1/6=40,986元)、同段第47地號土地( 面積4,905.14平方公尺x公告地價230元x權利範圍1/5x債務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1/6=37,606元),合計270,844元。上開土 地雖非無一定價值,惟均地處偏遠,且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核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及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計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時,是否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應扣除該不易變價之財產。是本件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尚無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附此敘明。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從事農產品買賣,以流動攤販之方式在路上販售,每月收入 20,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500元。而債務人雖未就各項支出 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所公告新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 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 計之,即19,200元,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 未過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 情事。另關於債務人主張需扶養中風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債務人核列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 子女至大學畢業時每月扶養費2,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計算,堪認已盡力撙節開銷。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雖僅20,000元,尚不足112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然考量債務人民國56年生,現年55歲,已有相當年紀,轉職本屬不易,且需照顧中風配偶,亦難期待其謀求符合基本工資之工作,倘要求債務人增加收入,自非易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8,500元(計算式:債務人13,500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18,500元)後,尚餘之1,500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債務人願提出第1期至第53期每期還款1,500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3,5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146,000元【計算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440,000元(20,000元×72期)-必要支出總額1,294,000元(第1期至第53期18,500元×53期=980,500元;第54至72期16,500元×19期=313,500元),其八成為14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146,000元。且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 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 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 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6,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163,049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 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905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111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 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181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21元 0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 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98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30元 0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 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90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10元 0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第 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39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91元 06、魏春婷   第 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180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21元 07、陳治澄陳進興之繼承人、張阿秀陳進興之繼承人、陳嫻芳陳進興之繼承人、陳盈蓁陳進興之繼承人   第 1期至第53期,每期分配金額:7元   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6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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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