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鄧炳辰
被 告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自原告薪資扣除6%之退休金總額為6萬6684元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揆之前開規定,故原 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9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以案場機台 每臺20元作為業績獎金,最後工作日為99年8月17日。被告 以高薪低報之勞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未為原告提 繳雇主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退休後致原告死亡時 ,每月勞保老年年金受有1270元之損失,且原告亦受有被告 未為原告提繳勞退6%之退休金損失12萬5340元,爰依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按月給付老年 年金差額1270元。請求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為12萬5340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2項,原告自99年7月 於被告公司離職,迄今已逾12年,縱有其主張之損害存在( 假設語氣),亦已罹於時效。對於原告請求聲明按月給付127
0元分,被告不爭執,但就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提 繳6萬668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5萬8656元,並非12萬 5340元。另原告應舉證其選擇之退休金請領為一次請領或按 月請領,若原告選擇按月請領,原告之損失為退休金之每月 差額,若選擇一次請領,其損失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與累積 收益總額之差額,二者為擇一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1270元,則原告另外請求退休金專戶之減少12萬5340元,因 其選擇按月領取,則因無法請領而未受損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2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70頁 ):
(一)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離職前每 月工資為3萬2000元,原告於於99年8月17日自請離職。(二)原告以被告自其工資中扣除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6萬8128元 ,被告已於99年11月30日匯入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調解成 立,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 按(見調字卷第137~139頁)。
(三)被告自96年3月19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四)原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並聲請老年給付,以最 高60個月計算工資,自98年12月至109年4月止,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3萬6060元,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5091元,如以 原告所附受雇於被告期間之薪資表即97年9月起至109年4月 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9095元,每月老年年金為1萬63 61元,每月差額為1270元,有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5日保普 老字第11160053870號函、原告之帳戶存摺可按按(見調字 卷第19~21、65頁)。
(五)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真正(見調字卷第23~55頁)。四、原告起訴主張請求高薪低報勞保及勞退金之損害賠償,爰依 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每月給付老年給付差額1 270元,及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2萬5340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 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8月17日自請離職 ,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提起本訴,迄今已逾12年,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差額,自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28日辦理退休,勞保局始將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部分匯入原告帳戶,則自110年10月28日迄今 尚未超過5年云云,然查,依據前開規定,係以勞工離職時 起算5年時效,被告前開抗辯,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採 信。
3.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8日辦理退休,尚無法估算高薪低 報之損失,致無法估算退休金損失金額云云,然查,原告於 99年10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薪資 扣除之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足見,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 告提繳之確實金額,況勞工退休金係以原告之薪資 百分之6 作為提繳金額,其金額為固定,自不可能於110年10月28日 退休時始知悉被告高薪低報之提繳金額,從而,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請求勞保給付差額部分:
1.原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並聲請老年給付,以最 高60個月計算工資,自98年12月至109年4月止,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3萬6060元,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5091元,如以 原告所附受雇於被告期間之薪資表即97年9月起至109年4月 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9095元,每月老年年金為1萬63 61元,每月差額為1270元,有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5日保普 老字第11160053870號函、原告之帳戶存摺可按按(見調字 卷第19~2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2.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 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 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 ,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 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 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 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 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於111年7月14日提起本 訴,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委無可 採。
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同條例第23 條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 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 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 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同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 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 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 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 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第一項工作年資採 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 繳年資合併計算。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 定情形者,始得請領。」,準此,為改革勞基法退休金的缺 失,讓勞工的退休金不因轉換工作或企業歇業、關廠而受影 響, 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將過去由雇主一 次給予退休金的方式,改為由雇主按月為勞工提繳不得低於 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本人,專戶退休金可累積,勞工 於年滿60歲或喪失工作能力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時再向勞保局提出請領,勞工退休金是新制強制雇主應 給付勞工退休金的制度,是屬於雇主強制給付退休金之法定 責任。
4.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 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 ,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 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 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 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 限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 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 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 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 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第 58-1 條 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 五計算。」:同條例第 58-2 條 規定「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 ,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 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 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 給百分之二十。」;同條例第 59 條 規定「依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被保險人 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 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 個月為限。」準此,勞保老年給付則是根據勞工保險條例所 提供的一項社會保險給付,勞工依據規定繳交勞工保險之保 險費,符合老年給付之請求要件,即得聲請老年給付,老年 給付方面可分為一次請領,及按月請領年金給付,顯與前述 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強制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法定責任不 同,被告抗辯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給付,自不得再請求勞工 退休金,顯有誤會。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0月2 8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按月給付老年年金差額127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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