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美永和豆漿大王店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
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1,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