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文賓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傑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翔
被 告 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曾慧媚
訴訟代理人 陳政佑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黃右嘉
被 告 趙文華即宏威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文華即宏威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傑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文華即宏威水電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傑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文華即宏威水電工程行以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傑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傑 瑞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 學(下稱丹鳳高中)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為原告,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傑瑞 公司丹鳳高中、聯合公司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卷第58頁)。又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被告聯合公司,經聯合公司同意,再追加被告趙文華即宏威 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趙文華,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 所為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受雇於被告傑瑞公司, 擔任施工人員,約定日薪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20天,月平 均薪資3萬元,於110年7月15日施工時自工作樓梯跌落地面 ,受有右跟骨骨折之傷害,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經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輔大醫院)分於110年7月 29日、110年10月21日、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 載「休養三個月」、「再休養兩個月」、「手術後須持續復 健一年」,原告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領工資9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2個月,請求7.5個月 為22萬5000元,並以每月薪資3萬300元之級距,自110年5月 19日至111年7月19日為止,被告傑瑞公司短少提撥勞退金2 萬5452元(計算式:30300x6%xl4=25452),被告傑瑞公司係 承攬被告丹鳳高中、被告趙文華之工程,被告丹鳳高中、被 告趙文華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應與被告傑瑞公司負連帶補償 負責。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傑瑞公司應提撥25452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丹鳳高中則以:
(一)被告丹鳳高中僅提供施作場地,並非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租賃之當事人,無任何承攬或委託勞務之情事,並非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二)再者,依據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傑 瑞公司對於原告之到職日、約定日薪、工作地點均不爭執, 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傑瑞公司已給付工資補償6萬元,顯見 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傑瑞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丹鳳高中無 涉,被告丹鳳高中非原告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且原告與被告 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對原告亦無指揮、監督、支配及管理權 限,僱原告主張被告丹鳳高中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事業 主,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傑瑞公司則以:被告傑瑞公司已於110年9月20日與原告 達成和解,給付6萬元之醫療費用,9萬元之工資補償,以上 合計15萬元,約定被告未於110年9月底未付清或原告病情加 重為永久性失能,始能再為請求,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況 依據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建議事項為「宜休養3個月 」,並非「應休養3個月」,且原告可一邊復健,一邊工作 ,二者並不衝突,原證2診斷證明書僅宜休養3個月,宜休養 2個月,合計5個月,原告據此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並未舉證證明之,實則被告已支付3個月之薪資補償,共9萬 元,以且違反禁反言原則,況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到職,11 0年6月僅工作16日,7月僅工作11日,實際上薪資不足3萬元 ,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仍以3萬元計算,希望弭平未來紛爭 而未予以爭執。又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 班,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趙文華則以:當時已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
五、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9日受雇於被告傑瑞公司,於110年7月 15日施工時自工作樓梯跌落地面,造成跟骨骨折,被告傑瑞 公司因上開職業災害,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萬元及原領工 資補償6萬元,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傑瑞公司給 付7.5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22萬5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 5452元,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丹鳳公司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 事業單位?(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傑瑞公司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丹鳳公司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 1.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 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 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被告傑瑞公司承攬被告丹鳳高中之工程云云,然為 被告丹鳳高中所否認,並以被告丹鳳高中僅提供施工場地, 並非設置太陽光電之當事人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丹鳳高中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自難認定被告丹鳳高中 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
3.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 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業務項目為主,惟其他非經常業務 亦不包括在內。被告丹鳳高中係以教學為其事業之主要項目 ,有關電力改善工程,並非被告丹鳳高中之所營事業,自非 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自難令其負勞 工安全衛生法中「事業單位之責任」。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之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 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 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 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 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顯非合理,當非立法本 意。原告主張丹鳳高中應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 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傑瑞公司、趙文華應連帶連帶 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被告傑瑞公司部分: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 亦有明定。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傑瑞公司已就本件職業災害,於110年9月20日達 成和解,被告傑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萬元及110年
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共12萬元,如被 告未於110年9月底付清,或原告病情加重導致永久性失能則 此協議書無效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和解書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依約於110年9月 底付清12萬元或原告有病情加重導致永久性失能之情事,則 原告與被告傑瑞公司間有關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應受 被證2之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傑瑞公司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趙文華部分:
(1)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 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 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被告傑瑞公司承攬趙文華之電力改善工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趙文華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屬有據。
(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 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9.5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輔大醫 院於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21日、111年7月25日即原證2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1-25頁),並經輔大醫院 函覆本院以原告需復健一年始能從事原先勞務工作等情,有 輔大醫院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 ①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0日 住院,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9日門診,宜休 養3個月等語,據此,原告自110年7月29日起算,宜休養至1
10年10月29日。
②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0日 住院,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9日門診,110 年8月26日門診,宜再休養2個月等語,據此,原告於110年1 0月21日起算,宜休養至111年12月21日止。 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0日 住院,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9日門診,110 年8月26日門診、110年10月21日門診、111年7月7日門診、1 11年7月13日門診、111年7月25日門診,手術後須持續復健1 年,須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依據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仍 繼續休養,僅需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
④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投保於社團法人 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4月15 日止,由和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商公司)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於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由君 英工程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保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31頁),準此,原告於111年3月3日已開始工作等 情,至為明確。
⑤輔大醫院雖函覆本院以原告需復健一年始能從事原勞務工作 ,但原告已於111年3月3日由和商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並從 事勞務工作,從而,輔大醫院之函文自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
⑥綜上各情,原告需休養至110年12月21日止,應為真實。原告 請求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共5個月又7日即5.2 3個月原領工資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被告傑瑞公司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19日起至7月20日止之工 作日數依序為7.5日、16日、11日,並非工作日數為20日云 云,參酌前開說明,最近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110年6月, 其工作日數為16日,以日薪15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4000元,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12萬5520元(24000x5 .23=125520),被告傑瑞公司抗辯已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9 萬元,原告並未爭執,予以扣除後,原告再請求被告趙文華 給付3萬5520元(00000-00000=355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被告趙文華抗辯本件職業災害已和解云云,但被告趙文華並 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趙文華所不爭,從而,原告自 不受前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趙文華 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趙文華前開抗辯, 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傑瑞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 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 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 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傑瑞公司並未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傑 瑞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
2.原告於110年5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 並自110年7月15日起需休養至110年12月21日止,則得請求 被告傑瑞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如下:
①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薪資1萬1250元(7.5x1500 =11250元),提繳級距為1萬2540元,應提繳752元。 ②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平均應為薪資2萬4000元( 1500x16=24000),提繳級距為2萬4000元,每月應提繳1440 元,合計應提繳9648元(1440X6+1440/30X21=9648)。。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傑瑞公司應提繳1萬40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④被告傑瑞公司抗辯原告自110年7月21日即未在至被告公司上 班,自毋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 職業害致無法正常前往工作,並非不願上班,被告傑瑞公司 既負有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 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此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 務,並未在前述之職業災害和解契約範圍,附此敘明。(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趙文華於111年12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趙文華應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七、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趙文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傑瑞公 司應提撥1萬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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