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黃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1 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現存 法規,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再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的再審事由,以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 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95,781 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證據予以 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也違背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972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 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主張:有八位前 同事作證之證言證稱沒有檢舉之事,可以反證黃新棟就是檢 舉者,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影印 機列印紀錄等等而稱層層相扣,事發有因,屬登載不實及偽 證之證據等語,核其爭執之上開事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之事由。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偵查中違反法律程序 之證物及需傳訊證人證言,而上開證物及證言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略 以:「另上訴人僅因提告被上訴人誣告罪部分遭不起訴處分 ,即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出庭作證有無吃案之情形,以此反 推被上訴人為匿名檢舉人,惟證人乃足以證明事實經過,不 論直接目擊或間接證實,有助於法院審理案件並可陳述其所 見聞事實之人,然檢察官乃刑事案件負責實施偵查之人,其 並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匿名檢舉一事之關係人 或所見所聞之人,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適法且必要」等 語觀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相關證據並 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此即與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依照前述說明,即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