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呂芳輝
呂李雪妹
呂芳煙
呂芳明
相 對 人 鄭觀慈即佑林醫院
劉靜怡(即許哲超之繼承人)
許濬安(即許哲超之繼承人)
許依凡(即許哲超之繼承人)
許濬宇(即許哲超之繼承人)
許濬凡(即許哲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 字第211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鄭觀慈即佑林醫院(下 稱鄭觀慈)、第三人即相對人劉靜怡、許濬安、許依凡、許 濬宇、許濬凡(以下合稱劉靜怡等5人)之被繼承人許哲超
(以下合稱鄭觀慈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向本院聲請對鄭觀慈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7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鄭觀 慈2人之財產在519萬3,1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鄭觀慈2 人以519萬3,13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 扣押確定。繼異議人為鄭觀慈2人提存擔保金174萬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 觀慈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 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許哲超 為異議人提存擔保金519萬3,130元後,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本案訴訟經歷審判決後,業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而異議人已於111年2月18日,發函催告相 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是 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再本案訴訟於110年8月12日確定 時,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且系爭 執行事件業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終結,異議人迄今亦未能 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另為聲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是否受有 損害及其損害額已能確定,已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前, 無須再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逕認異議人尚未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是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所供擔保之訴訟尚未終 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 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 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 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
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 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 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 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 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 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復按依此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 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 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對鄭觀慈2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74萬元供擔保 後,得對鄭觀慈2人之財產在519萬3,1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且鄭觀慈2人以519萬3,13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確定。繼異議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 034號事件為鄭觀慈2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並聲請對鄭觀慈2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許哲 超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27號為異議人提存擔保金519萬3, 130元,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 建字第198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13號判決命鄭觀慈2人應連帶 給付異議人362萬3,645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嗣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而異議人已於111年2月18日,發函催告相 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4年度建字 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8號、104年度存字第 2034號、104年度存字第212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實在。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於110年8月12日確定,且系爭執 行事件業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終結,異議人亦未能再另為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已能確定, 是系爭擔保金所供擔保之訴訟業已終結,據此請求返還系爭 擔保金等詞。然查系爭執行程序係因許哲超提供519萬3,130 元之反擔保而撤銷,異議人並未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且 上開反擔保金迄今未經取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各提存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且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堪以憑採。而許哲超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備供 賠償異議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本案訴訟固 經判決確定,然相對人劉靜怡等5人並非因此即可逕行取回 上開反擔保金,是異議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前,相對人劉靜 怡等5人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於反擔保金未 取回前實無法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尚難謂本件已符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異議人所 執另案裁判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且僅屬個案見解, 尚難比附援引,是異議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要 非可採。
㈢從而,異議人於111年2月1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 使權利,參照上開說明,因不符合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之要件 ,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尚未訴訟終結,故異議人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催告不生效力,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