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04號
PCDV,110,重訴,50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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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馬意淇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玉女
被 告 廖暐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原 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8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男友,二人交往期間同住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套房(下稱案發地點)內,於 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雙方因故在案發地點發生爭 吵,被告傷害原告導致原告窒息,經送醫後診斷為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受損,且回復性可能性低,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原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由訴訟代理人為其輔助人。原告因被告上開故 意重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3萬2,781元、勞動能力減損 935萬5,805元之損害,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萬8,5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9月22日凌晨在錢櫃KTV唱歌、飲酒 後返家,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以圍巾自行上吊於床邊窗台 而受有前揭傷害,雖當時只有兩造在場,然無證據證明原告 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且原告未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存在等構 成要件事實為具體化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自案發地點送至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揭輔助宣告裁定,及本院當庭勘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392頁至39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對原告勒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前揭 傷害是否為被告勒頸之行為所致?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承上,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 求金額為何?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尚無法證明其前揭傷害為被告勒頸之行為所致,則其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始為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且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06年度 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傷害係因被告勒頸行為所致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係以原告身心狀況、身體傷勢、案發現 場狀況,可研判被告對原告有勒頸之加害行為,並與被告所 稱原告為上吊自殺不符,又急診醫師基於其經驗亦懷疑被告 為加害人,且被告前後辯詞不一、顯與常理有違等節,為其 論據。然查:
 ⑴本件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三重分隊隊員郭育軒、 曾俋翰至案發地點實施救護,依其等所填載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原告之頸部有「6X1」公分的勒痕(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14頁至215頁),並據郭育軒在偵查中證稱:救護紀 錄表右下角標示疼痛的欄位記載患者頸部有勒痕,是伊和曾 俋翰一起記載的,我們都有看到等語;曾俋翰亦於偵查時證 述:救護紀錄表是郭育軒填載,伊有在旁跟他一起確認,伊 記得患者頸部外觀上有一個淺淺的勒痕,深度是由郭育軒判 斷等語(見他字卷第222頁反面、234頁反面)均互核相符。 另原告經送馬偕醫院急診檢傷,護理師林怡君所拍攝、製作 之檢傷照片上則標示原告頸部及兩側鎖骨有淤傷,有馬偕醫 院急診病歷所附檢傷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93 頁)。惟就原告該等傷勢係如何造成,則經證人郭育軒陳述 :伊沒有印象勒痕是橫向或與頸部垂直,沒有印象勒痕多寬 ,現場是報上吊,所以當下伊沒有覺得很奇怪等語;曾俋翰 則稱:伊無法判斷該勒痕狀況是如何造成等語;另證人林怡 君係稱:「(檢察官問:有無辦法判斷頸部的瘀傷可能是什



麼造成的?)答: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但我知道是瘀傷。 」等語(見他字卷第222頁反面、23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 另證人即馬偕醫院醫師楊修武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 (即原告,下同)一入院伊就有看到,但因時間太久已不記 得當時告訴人外傷狀況,可能有接觸到告訴人家屬但不確定 ,依照伊解釋習慣,應該是跟家屬說骨骼沒受傷,不會說頸 椎及頸部肌肉都沒有拉傷,案發當天急診病歷後附檢傷照片 記載「ecchymosis」係指箭頭標示處有淤傷,但照片上並未 標示出長度,不記得家屬有無曾經就告訴人是否是上吊而受 傷這件事向伊詢問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是綜上卷內各證據資料,尚難論斷原告於案發後頸部勒痕 及鎖骨傷勢等,有何明顯違常之處。再依前開救護紀錄表, 雖有「Pt有飲酒,Pt嘴巴僵硬,開口不足2公分,無法給予 口咽呼吸道」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15頁),然依證人曾俋 翰所稱:一般處理救護案件,呼吸狀況不好或意識不清,會 給口咽呼吸道,當時紀錄「病患嘴巴僵硬、張口小於2公分 、無法給予口咽呼吸道」應該是當時有做該動作,但無法完 成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依其證述,僅能認定此為原 告受救護過程之客觀情狀,無證據資料可推論此情形係如何 造成,難認此情形必與原告所稱被告對其勒頸且摀住嘴巴等 行為相關。
 ⑵證人曾俋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以:當時到現場進去覺得 裡面很亂,2位(按即原告、被告)都沒穿衣服,浴室門好 像有破掉,裡面似乎有打鬥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賴威 勻在偵查中陳稱:現場物品擺放蠻凌亂的,經詢問被告為何 現場這麼亂,被告表示他與被害人(按即原告)有吵架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經核本院勘驗員警賴威勻到場時所配 戴之密錄器影像,足見現場物品擺設凌亂、廁所門板有破洞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2 頁至394頁、399頁至401頁),然上開案發地點屋內之情形 ,至多僅能反映兩造當時之居住環境,及佐證被告所稱與原 告返回住處後發生爭執等節,惟因缺乏相當之證據資料,如 明確可認之原告傷勢型態等,可證明被告於爭吵時對原告為 勒頸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仍無法以此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至被告雖經檢察官問以:「依照告訴人狀子陳述, 表示前往醫院時有看到你身上有傷痕?」,而答稱:「我記 得那陣子手臂有傷痕,應該是當天造成,但怎麼造成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236頁),惟依上開案發地點凌



亂程度,被告身上之傷痕亦有可能是與其他物品接觸產生, 不能逕謂係被告傷害原告時因其反抗所致;另證人楊修武雖 證稱:印象中一直在找家屬,男朋友可能是加害人,伊忘記 有沒有跟他解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惟此證詞僅能說 明此類案件中同住者有可能是加害人,而需尋找其他不同住 家屬說明之從醫經驗,亦不得以醫師之單純懷疑,而非明確 研判,遽論原告傷勢必係被告所為。
 ⑶至原告雖以證人曾俋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場時 ,被告說原告在窗邊自殺,伊問他為何你們在同一個空間, 她在窗邊自殺你不知道,他說他們剛吵完架,所以側另一邊 沒看到她,我們直覺覺得位置跟高度不太可能,位置要綁東 西也不是很方便,窗戶內側沒地方綁,外側只有一個防盜窗 ,如果要綁東西,角度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等語,認本件應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自殺而導致其所受傷 害。然查,證人賴威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以:我們有靠近窗 口簡單檢查一下,當時那個陽台是在窗戶外很黑,所以沒有 看得很清楚,隱約有看到一團衣物或布之類的掛在那邊,就 是窗外有鐵柵欄,有東西掛在上面,檢察官當庭播放密錄器 畫面拍攝到窗外有一團白色衣物,被告當場有表示告訴人是 用該物品上吊,窗台上的空間一個人跨腳步爬上去應該可以 ,沒有窗戶以外的其他通道,那個高度用手一撐應該爬得上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業就是否有在案發地點窗 戶、陽台上吊之可能性有不同判斷,當不能僅以證人曾俋翰 前述證詞,即遽論該窗戶高度、位置難以作為上吊地點。再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密錄器,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窗戶未關, 並可清楚看見窗外有吊掛物,窗邊有1只塑膠椅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2頁、399 頁至401頁)。再者,本件經原承辦檢察官函詢馬偕醫院, 請其說明依原告送院當日(108年9月22日)之身體狀況而言 (如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依照醫理上經驗,上吊行為有 無可能致生該等臨床症狀(見他字卷第216頁),經該院以1 09年7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4252號函覆稱:依前後因 果及時序關係推論,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應與上吊有因果關係 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是被告所辯原告受傷結果係因 自行上吊所致,審諸現場情形及醫學專業而為判斷,並非全 然無據。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為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身心狀況正常,無 自殺動機,且身上未有掙扎痕跡,及典型上吊自殺者會出現 之反應,亦不可能未著衣物且與被告在同一空間內而上吊云 云。惟查,證人楊修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病歷記載原告當



時身體內有嗎啡類、大麻等毒物成份,也有酒精成份等語( 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此與原告馬偕醫院病歷,其中108 年9月22日所做之全項毒物篩檢,記載Opiates(OPI)Posit ive、THC(大麻)Positive等節相符,此有馬偕紀念醫院病 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至347頁),再勾稽被告抗辯 當時雙方於飲酒後始返家等情,足認原告當時應有施用大麻 及飲酒,則倘若原告當時係自行上吊,依其之服用酒精、毒 品後之意識狀態,是否必然會因上吊掙扎而致生手腳碰撞牆 壁等物品之瘀痕,仍有存疑,自不得據此全然排除原告係自 行上吊而致前揭傷害。且人體反應與發現及救治時間等相關 ,難以所稱「典型」上吊自殺者會出現頸動脈堵塞、大小便 失禁、眼球突出、舌頭吐出等情況,於本件均未出現,遽論 原告並非自行上吊。況依報章媒體報導常見自殺者親友稱其 等於事前未發現徵兆、異狀之情形,本件亦有可能係受酒精 、毒品等作用影響,而一時情緒失控自殺,尚難由未尋得原 告之自殺動機,或其自殺地點容易遭人發現、當時未著衣物 等節,即排除本件係原告自行上吊之可能性。
 ⑸末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發現原告上吊後就先把她 抱下來,伊之前擔任消防替代役,所以伊先量其脈搏,判斷 有心跳停止情況,伊就先幫她做CPR,並撥打119,過程中伊 一直做CPR,沒有注意原告是否恢復心跳,因為當時她呼吸 狀況不正常,伊覺得會不會是瀕死的呼吸,所以才持續做CP R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另關於原告用以 上吊之物品,亦前後有窗簾布及圍巾之差異(見本院卷第34 9頁;他字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原告並以此指摘被告 陳述不一且悖於常理,應係為開脫罪責而說謊云云。然本院 自密錄器勘驗畫面觀察案發現場之狀況,倘原告當時確係上 吊自殺後遭被告發現,依常情被告自相當慌亂,是否因此未 準確測量原告脈搏情形,及未仔細查看原告用以上吊之物品 為何,亦有可能,仍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所述必存不實之處, 況依前開判決意旨,縱或被告所辯存有瑕疵,倘主張權利之 原告未先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仍不得以被告抗辯不實 ,即認為原告之主張可採。
 ⒊綜觀原告所提出與主張之所有間接事實與證據,均經本院審 酌,本於推理之作用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勒頸之 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亦無法排除原告可能係因 自行上吊行為所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㈡至上開爭點「㈡承上,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害, 係因被告之勒頸行為所致,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8萬8,5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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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