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18號
PCDV,110,訴,311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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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周張珠觀
法定代理人 周芳玲
被 告 周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原告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萬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見卷三第48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104年12月9日罹患失智症 ,107年5月15日經法院輔助宣告,109年12月4日經法院為監 護宣告,由原告之女即被告之胞妹周芳玲擔任監護人。被告 於106年11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所有 股票交割完畢後,從泰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股票帳戶)領出該等股票交割之款項,並從泰山區農 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存款帳戶,上開2個帳 戶下合稱為農會帳戶)領取存款,合計提領218萬9,670元而 侵吞入己;另原告於106至108年間將其所有之門號牌碼新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葉麗 花,葉麗花之配偶胡國輝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



1月以前均由原告或原告配偶周惠生(即被告之父,已歿, 下稱周惠生)按月向葉麗花收取租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 起即自行向葉麗花收取租金合計14萬4,070元;被告另曾提 領周惠生之款項22萬9,000元,並為原告及周惠生實際支付 看護費、醫療費、外傭薪資、稅捐、燒紙洋房等費用,合計 支出為60萬8,023元,是就差額部分195萬4,717元(計算式 :提領原告存款218萬9,670元+收取租金14萬4,070元+提領 周惠生存款22萬9,000元-被告實際支付60萬8,023元=195萬4 ,717元),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6年10月間與周惠生等人就家庭財務 狀況進行討論,當時周惠生即將進行手術,擔憂手術後狀況 不明無法處理家中事務,而堅持將家裡財務管理權限交給被 告處理,周惠生遂於106年10月31日在家中將周惠生、原告 之郵局存摺、農會帳戶存摺、永豐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等重要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當時除周惠生與被告在場外, 原告及周芳玲亦在現場,可見被告出售原告所有股票並領取 其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均經原告同意後為之,且被告已實 際為周惠生及原告支付看護費、醫療費、外傭薪資、稅捐、 燒紙洋房等費用合計為60萬8,023元,故被告就本件受有上 開差額部分195萬4,717元之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104年12月9日罹患失智症,107年5月1 5日經法院輔助宣告,109年12月4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訴 外人周惠生為被告父親,於107年10月間死亡。 ㈡被告於106年11月間出售原告之股票,並將合計218萬9,670元 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
 ㈢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106至10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葉麗花葉麗花之配偶胡國 輝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該期間前往收取租金,合 計14萬4,070元。
 ㈣被告另曾提領周惠生款項22萬9,000元,被告實際為原告及周 惠生支付之看護費、醫療費、稅捐合計為60萬8,023元。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提領上開農會帳戶之款項並收



取租金後侵占入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出售原告之股票、領取農會帳戶內款 項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否經原告 本人之授權或同意?㈡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㈢之利益,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股票並領取農會帳戶內款項,且未 依原告授意之內容將房租轉交予原告,俱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曾出售原告 之股票,並將合計218萬9,670元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另於 上開期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合計14萬4,070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㈢部分),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周惠生曾於106年10月31日將原告之農會帳戶 存摺、永豐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重要物品均交給被告 保管,足認原告已同意其出售股票並提領農會帳戶之存款云 云。然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原稱:上開農會 帳戶存款及租金是原告交給其處理周惠生的醫藥費及看護費 等開支所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於同年3月11日 之答辯狀另記載其與原告協議後協助出售原告之股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嗣於111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 其之所以動用這些錢是為了給付原告與周惠生之醫藥費、生 活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並於111年7月14日民事 答辯二狀表示原告與周惠生係於106年10月31日於自宅親自 將家庭財務委託本人管理,當時還有看護楊華及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周芳玲在場,因此其對於各項開支有決定權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01頁),復於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另稱:1 06年10月底在長庚醫院原告本人有同意其出售股票,周惠生 於000年00月00日在家中把包含農會帳戶在內的金融卡、存 摺都交給其要其拿去支付家中開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至 28頁),顯見就出售股票及提領農會帳戶存款究係經原告本 人同意,抑或係原告與周惠生共同授權被告處理,還是周惠



生在原告面前同意被告進行管理,被告歷次所述不一;且就 經授權使用農會帳戶內款項之用途為何,先稱係為給付周惠 生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後又稱係為給付原告與周惠生二人之 醫藥費、生活費,前後陳述亦有所捍格,則被告所述出售股 票及提領農會帳戶存款係經合法授權等節是否屬實,殊值斟 酌,尚難僅憑被告為上開陳述,即認被告受領上開存款有法 律上之原因。
⒊再者,被告雖表示原告授權當時另有周芳玲及看護楊華在場 ,然周芳玲否認其在現場時有聽聞被告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被告亦未能陳報看護楊華 之聯絡地址以利本院通知其前來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乏證據得以佐證為真。且被告 雖提出原告與周惠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合照1張(見本院卷 三第48頁及第55頁),抗辯該合照即足以證明原告於該日授 權被告得處分、應用上開股票及農會帳戶之存款,然觀諸上 開合照除可見得原告與周惠生合影外,別無其他跡證顯示原 告或周惠生於合影當日曾授權被告得出售股票並提領存款, 且原告與周惠生既為夫妻關係,同框合影當屬尋常,無從僅 憑於該日有合影之行為,遽認原告曾於該日授權被告為上開 行為。
⒋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影片譯文,顯示原告與周芳玲對話時, 經周芳玲告知是否知悉被告將農會帳戶存款2百多萬元提領 殆盡時,原告表示並不知情,且希望將該部分存款要回來(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示被告出售股票並提領存款未經 原告之同意。又周惠生死亡前,其永豐銀行帳戶內尚有超過 300萬元之存款,並有股票、不動產,而原告因曾代周芳玲 照顧小孩,故周芳玲於過去20年間每月給予原告1萬至2萬5, 000元不等之金錢,於106年下半年度原告與周惠生係分開居 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可見原 告與周惠生生前各有開設金融帳戶,並各自保有存款,衡情 若被告所述為真,周惠生乃為預防日後進行手術有生命危險 ,因而要被告保管農會帳戶等存摺、提款卡以支應家庭開支 ,則周惠生當得以交付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供被告應用即已 足,此觀被告抗辯其實際支付父母之醫療、照護費用合計為 232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亦得以推知周惠生永 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足以支應該等醫療、照護費用,實無 必要另授權被告動用原告之股票、農會帳戶存款之必要。又 被告自陳其取得父母之提款卡後,若父母需要用錢都會由其 代為提款後將現金交給父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 ,堪認即便被告抗辯經父母授權乙節為真,授權內容亦僅及



於依父母要求之金額代父母提領款項後轉交之,非謂被告即 得自行任意提領並使用存款。
⒍至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即五叔周惠興撰擬之見證書(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作為周惠生曾授權其處理父母財務及使用父母 存款之證據,然該見證書僅有電腦撰打之文字,未見有見證 人之簽名及日期,是即便該文書確為周惠興所撰擬,周惠興 是否確認後同意該文書所載之內容為真,要非無疑。且依該 見證書第6點記載「大哥(即周惠生)最信任智民(即被告 ,下同),將有關財產的資料都讓智民保管」,僅能顯示「 周惠生」可能曾經表示將財產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而無 從證明係原告表示要將自己之股票、農會帳戶交由被告保管 、亦無法逕認原告已授權被告得自行處分或提領款項,此觀 周惠興周芳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周惠興亦曾 表示「讓他保管,也不是讓他自己隨便花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7頁)即知。是尚難僅憑該見證書之內容,遽認原 告已授權被告得自行處分股票或提領農會帳戶內款項。 ⒎再者,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與周惠生曾於106年10月 31日親自將二人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其保管,只 有漏掉周惠生建華銀行提款卡,且隔1、2日後周惠生即要 求周芳玲建華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則周芳玲交付建華銀行提款卡之時間理應在106 年10月31日之後(可能係同年11月1日、2日),然兩造對於 周芳玲交付建華銀行提款卡之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乙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20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 陳述亦有前後不合理之處,則其所辯經父母授權而取得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乙節是否真實,誠值懷疑。
⒏另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租金一向由周 惠生負責處理,周惠生曾致電予房客表示交由其處理房租, 其收了房租沒有交給父母,就留著支付醫藥費等費用云云, 查,周惠生曾於106年10月間致電葉麗花胡國輝,表示因 自己住院,故要求其等將房租交給被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然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原告, 要非周惠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系爭房屋租約),衡情僅 原告為系爭房屋租金之債權人,而被告自始未舉證周惠生表 示由被告收取租金已得到原告之同意,要難僅憑周惠生曾為 上開表示,即認被告收取租金係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有法律上 之原因。又周惠生為上開表示,究其真意係指被告收取租金 後得自行留下應用,抑或僅係交代被告代為收取、仍應收取 後轉交,尚屬不明而有待釐清,被告就此亦無所舉證,無從 逕認被告已間接獲得原告授權而得於收取租金後自行留用。



綜上,被告並未舉證其出售原告股票、提領農會帳戶存款、 收取租金後留用均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未就有受領上開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提領原告存款及收取租金皆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95萬4,717元,為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股票、並提領原告農會帳戶 之存款合計218萬9,670元,另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14萬4,07 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另曾提領周惠生款項22萬9,000元及實際為父母支付 之看護費、醫療費、稅捐合計為60萬8,023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於加計上開被告提領周惠生金融帳戶之存款並扣除被 告實際支付之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195萬4,717元,自屬有 理。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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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