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65號
PCDV,110,訴,3065,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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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張嘉銘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賴爵豪律師
被 告 邱顯炉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美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321地號、同段322地號、同段328地號、同段329地號、同段331地號、同段332地號、同段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先位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邱顯炉原為雇主與受僱人關係,被告邱顯炉因 認為其所經營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遭 他人侵占,故被告2人先行與優加力公司廠房所在地之地 主簽訂購地契約,因被告2人資金不足支付全部價金,故 邀請原告出資與被告邱顯炉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321地號、322地號、328地號、329地號 、331地號、332地號、379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明原告出 資500萬元,被告2人出資3500萬元。並因原告出資比例占 1/8,故被告邱顯炉應允於購入系爭8筆土地後,應將系爭 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已 於102年10月1日500萬元匯入被告邱顯炉指定其妻被告楊 美華帳戶,詎原告事後發見被告竟將系爭8筆土地全數登 記於被告楊美華名下。原告隨強力要求被告邱顯炉應將系 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幾經 反應及協商後,因被告邱顯炉以其仍與訴外人涉有民事訴



訟,為恐自己敗訴而使系爭8筆土地遭訴外人扣押或假處 分,遂向原告表示權宜之計暫將系爭8筆土地登記於被告 楊美華名下。被告2人為使原告確信其等無侵占原告土地 之行為及確保原告對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之權 利,故由被告楊美華出具承諾書(下稱原證4承諾書)予 原告,並為阻止原告提出刑事詐欺或侵占告訴,被告楊美 華另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票號RB0000000、受款人原告 、發票日103年10月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以保障原告出資權益。即於被告 楊美華出具原證4承諾書予原告時,原告與被告楊美華就 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
  ⑵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6函)通知終 止與被告楊美華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美華將系爭8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至遲於110年11月 2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10函〉回覆前,已收至原證6函 。)。詎被告竟以協議目的未達成等為由,拒絕移轉返還 。爰本於原證4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⑶併為聲明:被告楊美華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備位部分:
⑴倘認原告與被告楊美華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間所締契約亦屬共同 出資購買不動產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與合夥類似,原告亦 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請求結算。即本件原告起訴早無 與被告2人繼續合資共有系爭8筆土地,就合資關係生損益 進行分配,應可認兩造間合資目的業已完成,類推適用民 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本件合資購地關係應予解散,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697條、699條等合夥相關規定進行清算。關 於合資財產之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自 原告於111年9月1日當庭提出並交付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 ,既表明欲終止與被告間合資購地契約關係,至被告於11 1年11月1日當庭提出答辯㈡狀之日止提出已符民法第686條 規定(類推適用,非直接適用)2個月期間,程序上並無 不合。
⑵兩造購入系爭8筆土地後,並無支出任何費用。原告否認被 告提出附件書證影本形式之真正,應由被告提出書證原本



,並就所抗辯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本件被告所稱各 項訴訟費用等(共239萬2415元),均是各被告私人恩怨 興訟或與優加力公司經營所生,與兩造間合資購地無關, 並不得主張為合資費用。即兩造雖共同合資購買系爭8筆 土地,但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被告邱顯炉邀同原告共 同購地之原因為:被告邱顯炉當時為大贏回優加力公司經 營權,故向廠房坐落土地地主(訴外人卓勝利等人)以總 價8888萬元購買連同系爭8筆土地在內合計共10筆土地( 下稱系爭10筆土地),因被告資金短缺無法支付系爭10筆 土地尾款1000萬元,故臨時邀原告合資購買其中系爭8筆 土地。即被告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目的為取得優加力公司 經營,與原告無關,原告僅單純就系爭8筆土地與被告合 資購地,並未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更無任何經營事業之約 定。遑論,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應經合夥人一致同意下方 得進行。被告所稱支出及興訟費用,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進行,自不得責令原告分擔。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臺灣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邱顯炉於102年間以投資買賣及租賃目的合夥購買 系爭8筆土地,約定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邱顯炉出資3500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邱顯炉負責全部買賣移轉及後續土地管 理處分事宜(即由被告邱顯炉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此 由原告103年間欲以抵扣投資款方式向被告楊美華借20萬元 之請款單可證。被告邱顯炉於購入系爭8筆土地後,因與被 告楊美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將系爭8筆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楊美華名下。即被告楊美華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 合夥購地契約關係,也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無由以其與被 告楊美華間借名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楊美華將 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也無由以 其與被告2人間合資購地契約關係已經解散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美華對原告負返還500萬元投資 款之責。
 ㈡實則,系爭8筆土地完成買賣登記後,因土地上存有建物之爭 議,屢經訟爭,迄今未能完成點交,致使兩造無法就系爭8 筆土地為完整使用。相關訟爭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且原告於 訴訟中亦曾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對於訟爭事實知之甚詳。 原告是因系爭8筆土地遲遲無法完成點交,不耐其投入大筆



資金無法取得理想報酬,又擔心其權益受損,要求被告提供 擔保,被告楊美華方於104年1月4日出具原證4承諾書,以保 障原告出資額不會受損。由原告於原證4承諾書合夥人欄下 簽名,足證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合夥,並非借名登記。 ㈢承前,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顯炉間契約關係雖為合夥,惟原告 並未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自不得聲 請退還費用。況系爭8筆土地於102年由被告邱顯炉取得後, 即陸續因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排除坐落於系爭8筆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遭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為排除 他人無權占用使合夥事業能順利經營,且避免系爭8筆土地 權利歸屬不明,因被告2人對法律不甚熟稔,是起訴及應訴 時,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補足法律上陳述不足,為此 支出 表所示必要費用共239萬2415元,前開費用應屬被告執 行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4承諾書內容略以:契約人楊美華購買系爭8筆土地總金 額為4000萬元,另契約人張嘉銘持有500萬元持分等於持1/8 權利,已另開立金額500萬元支票(即原證5支票)給予張嘉 銘做為保障。待日後土地處理應返還該支票,特此承諾,給 予保障。承諾人:楊美華;合夥人張嘉銘。(104年1月14日 )等情。
 ㈢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原證6函通知被告2人,原證6函內容 略以:本人於102年間依渠等之邀,與渠等共同投資系爭8筆 土地,總購買價金為4000萬元,渠等與本人約定,本人出資 500萬元,且渠等承諾並保證本人按出資比例對系爭8筆土地 各取得應有部分1/8所有權,楊美華並出具承諾書為保證…本 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渠等及楊美華間就系爭8筆土地本 人應有部分1/8借名登記於楊美華名下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關係…請於函到3日內,立即協同本人至地政機關完成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並有原證6函附卷可佐。 ㈣被告收受原證6函後,於110年11月24日以原證10函通知原告 ,原證10函內容略以:台端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回覆如 下:⑴系爭8筆土地尚有訟爭或執行中,台端可查相關司法院 判決網站判決可證,故系爭土地仍在處理,依協議尚未達移 轉登記條件,若台端執意辦理登記,台端將參與全部相關訴 訟,請台端三思。⑵本人處理合夥土地耗費6年,相關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皆由本人負擔,台端應按比例分擔約40萬元…等



情,並有原證10函在卷可憑。
四、先位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邱顯炉 於102年間約定原告出資500萬元,被告邱顯炉出資3500萬元 ,合資共同購買系爭8筆土地等情(詳本院卷第106頁),既 據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 148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被告同意撤銷。則原告嗣再翻異主張:前述合資購地契約是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云云,自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 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 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 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是由原告與被告邱顯炉合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並已 繳納出資款,且未約定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與被告邱顯炉公 同共有,而是由原告按出資比例具有應有部分1/8權利等情 ,既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4承諾書在卷可佐 ,可認屬實。被告邱顯炉復就其與原告有經營共同事業約定 一事,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信為真。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顯炉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8筆土地之契約,應定性為合資契約關係,非合夥契約關 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原告與被告邱顯炉間成立之合資 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既未約定存續期間,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該契約關係,原告既 以原證6函,或至遲亦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該項聲明( 被告於111年9月日收受;詳本院卷第239頁),且其退出後



又僅餘被告邱顯炉1人為出資人,系爭合資關係即為解散, 是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被 告邱顯炉協同清算合資財產,自屬有據。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原告既自承:被告邱顯炉於102年間以其名義購入系爭8筆 土地後,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邱顯炉將系爭8筆土地指定登 記於被告楊美華等情。兩造復就被告楊美華僅系爭8筆土 地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系爭8筆土地購入後 ,是由被告邱顯炉管理、使用、處分等相關事宜一事,未 有爭執。則被告抗辯:102年間被告楊美華係基於與被告 邱顯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才登記為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 人等情,應可採信。
  ⑵又雖系爭8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間,惟 由被告楊美華於104年1月14日出具原證4承諾書內容可悉 ,被告楊美華既因為系爭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且明確知 悉原告於系爭合資契約中對系爭8筆土地享有應有部分各1 /8權利,故同意交付原證5支票給原告做為系爭合資契約 投資款之保障,並承諾待日後土地處理時應返還支票, 並未涉系爭8筆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之變動。探諸原 告與被告楊美華間共同簽署原證4承諾書之真意,應為被 告楊美華同意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解散、退夥等)時, 為被告邱顯炉履行移轉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 原告之債務(關於被告邱顯炉因系爭合資契約支出必要費 用之償還,與土地之移轉間,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 且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 平原則,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附此敘明。)。而無原告就系爭8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1/8)有與被告楊美華另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
 ㈣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既因原告聲明退夥,且其退出後又僅餘被 告邱顯炉1人為出資人,因而解散。則原告本於原證4承諾書 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楊美華應將系爭8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被告抗辯:系爭8筆土地於102年由被告邱顯炉取得後,即陸 續因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排除坐落於系爭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遭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為排除他人 無權占用使合夥事業能順利經營,且避免系爭8筆土地權利 歸屬不明,因被告2人對法律不甚熟稔,是起訴及應訴時, 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補足法律上陳述不足,為此支出 附表所示共239萬2415元費用,前開費用應屬被告執行合夥 事務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確實已 為費用支出及該費用係因合資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請款單及匯款單等影 本(詳本院卷第357至382頁)為佐。惟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 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提出請款單及匯款單等影本 (下稱系爭私文書)形式之真正,自應由被告提出系爭私 文書證原本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出系爭 私文書證原本(詳本卷第340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 提出(詳本院卷第403頁;被告抗辯:因系爭私文書原本 已交優加力公司會計師,故無法提出。惟被告既稱前開費 用是系爭合資事務所支出費用,系爭合資契約又與優加力 公司之經營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何有將系爭私文書證交 付優加力公司存查之必要,況縱有交付之事實,也無不能 取回事由,自難認被告是有正當理由未提出系爭私文書原 本。),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系爭私文書具有形式之證 據力。此外,被告未再就其已為附表所示費用支出提出其 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抗辯:其曾為系爭私文書所 載239萬2415元費用支出一節,自難採信。
 ⑵況細譯被告提出系爭私文書證內容,除105年8月3日匯款7 萬元,有註明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律師費用外,



其餘單據均未註明支出目的(含訴訟具體案號等),形式 上 也無足認為是供附表編號1至18及20至28「支出項目摘 要」欄及「說明欄」所載目的所為支出。遑論被告就附表 所列支出項目屬因系爭合資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也未進 步提出其餘證據為佐,亦非無疑,併此敘明。
  ⑶基上,被告抗辯:被告已為系爭合資事務支出附表所示239 萬2415元必要費用,應由原告按出資比例分擔云云,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本於原證4承諾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楊美華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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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