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葉千慈
廖林杏
鄭旺益
鄭旺枝
鄭志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紀希
劉采婷
被 告 陳月霞(劉𤆬繼承人)
陳月卿(劉𤆬繼承人)
陳東枋(劉𤆬繼承人)
劉嘉祥(劉𤆬繼承人)
劉達修(劉𤆬繼承人)
劉雅萍(劉𤆬繼承人)
劉輝隆(劉𤆬繼承人)
吳劉德女(劉𤆬繼承人)
葉文欽(劉𤆬繼承人)
葉文華(劉𤆬繼承人)
葉淑美(劉𤆬繼承人)
葉淑玲(劉𤆬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葉淑瑜(劉𤆬繼承人)
簡國雄
陳國華
王天賜
韓志偉
張國君
張國源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邱顯慶
邱顯達
邱奕鈞
邱顯城
被 告 邱馨嬅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石政柱
石政維
石政義
石政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將劉𤆬同列為被告,惟劉𤆬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之 本件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乃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被告 姓名,追加劉𤆬之繼承人陳月霞、陳月卿、陳東枋、劉嘉祥 、劉修達、劉雅萍、劉輝隆、吳劉德女、葉文欽、葉文華、 葉淑美、葉淑玲及葉淑瑜為被告(下稱陳月霞等13人),並 因陳月霞等1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之經濟,追加 陳月霞等13人就被繼承人劉𤆬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178/60000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變更聲 明(二)暨陳報(七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5至385頁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是原告追加陳月霞等13人為被告,核屬因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追加請求劉𤆬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核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相同之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另劉𤆬劉既於起訴 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縱列其為當事人, 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回問題。取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 特定繼承人在內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 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 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其確定判決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司 法院(77)秘台廳(一)字第01317 號意旨參照)。是分割 共有物之訴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則判斷是否 為同一事件,應以共有物是否相同為依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係由陳聰明、石世強、廖 林杏、鄭阿有、鄭吉浩、劉𤆬、劉秋、陳劉玉瑛、劉家興、
簡國雄、劉狄卿及廖慶祥等13人所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事由,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雖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變價分 割,惟迄今仍未聲請變賣共有物,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 現,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如原告、被告張國君、張國源、 劉秋茂、邱顯達、邱奕鈞、邱顯城、邱顯慶、邱馨嬅均決定 原物分割,顯與當時情形不相同,故足認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原事實已有變更。如仍依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變價 分割,應有未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存在,仍可能遭買 受人訴請拆屋還地,依其情形將對於現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顯失公平。系爭土地之現況既已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同,已具備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得更行起訴,本件訴訟之提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月霞等13人就被繼承人劉𤆬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78/60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四所示。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垂周、鄭吉浩、鄭阿有、石世 強、劉家興、陳聰明、劉𤆬、陳劉玉瑛、劉狄卿,及原告鄭 旺益、廖林杏,與被告劉秋茂、簡國雄所共有。共有人邱垂 周、鄭旺益、鄭吉浩、鄭阿有、廖林杏、石世強、劉家興( 下稱邱垂周等7人)於91年間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嗣邱垂周等7人及劉𤆬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故本院於93年9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15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67至203頁)。嗣陳國華、葉千慈、邱顯達、邱奕鈞 、邱顯城、王天賜、韓志偉、張國君、張國源、邱顯慶、邱 馨嬅、鄭旺枝、鄭志剛、石政柱、石政城、石政維、石政義 及陳月霞等13人(下稱陳國華等30人)或係因繼承,或係因贈 與,或係因買賣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本件原 告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鄭旺益、廖林杏 、劉秋茂、簡國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餘共有人為 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且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分割共有物,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當
事人或繼受人,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兩造不得就同一土地 即系爭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同 一事件重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其為所提出系爭土地方割方案建物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人不明之情事,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同,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原事實已 有變更,且前案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存在 ,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而得以重新起訴等語。惟當事人依上開條文起訴,係基於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 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 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而查,前案判決 記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系爭土地面臨台北縣 鶯歌鎮中湖街,路寬為為三至四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咖啡色部分即標示X部分、及黃色部分即標示Y部分為巷道、 防火巷外,其餘標示A至U部分即綠色部分,均有建物,至於 標示紅色V部分為一雞舍,標示AA部分即原告邱垂周佔用部 分,標示BB部分為鑫藝陶瓷工廠所佔用面積,經本院製有勘 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 。其中標示綠色建物部分,除原告占有如附表二之建物外, 其餘建物之占有人均不明,從而,如將其中一部份土地分歸 其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造成取得該土地之共有人 須依法訴請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法律關係亦形複雜,從而 ,故本院調查審酌結果,認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為適宜之分 割方法,變賣所得價金並分別按兩造如附表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 62頁)。又查,本件原告廖林杏及鄭旺益為前案判決原告; 本件原告葉千慈為前案判決原告邱垂周之繼受人;本件原告 鄭旺枝及鄭志剛為前案判決原告鄭吉浩之繼受人,其等所有 之建物於系爭土地占有之情況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情形相同,且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系爭土地尚有非共有人 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卷二第87頁)。亦即 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所以考量應以變價 分割共有物為適宜分割方法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有何情事變更,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況且本件被告劉輝隆、張國君、張 國源,或當庭表示或具狀表示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訴
訟繫屬後之繼受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本院卷 二第150頁、第32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不受前案確 定判決所拘束,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被告邱顯達、邱顯城、邱馨嬅及邱奕鈞等4人則另抗辯其係 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系爭土地,係屬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 。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 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 民法第759條之1固有明文。倘若第三人並非善意,且原登記 之物權並無不實之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邱顯 達、邱顯城、邱馨嬅為前案確定判決中當事人即原告邱垂周 之子女;邱奕鈞為邱顯達之子、邱垂周之孫,邱顯達等4人 均因贈與之原因關係而無償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卷二第345至349頁)。審酌邱顯 達等4人既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中原告邱垂周之子孫,且邱顯 達、邱奕鈞、邱顯城、邱顯慶亦均具狀表示自邱垂周於59年 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祖孫三代已使用系爭土地50多年等 語(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復證諸邱顯達、邱奕鈞亦設 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顯見 邱顯達等4人長久以來即居住或使用或與系爭土地有密切關 聯性,自不可能不知悉或不關心事關如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況邱顯達等4人係受贈而無償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方割方式受前案確定 判決所拘束,未見對於其等4人有何重大不利益,或需例外 加以保護之情形。從而,邱顯達等4人抗辯其為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尚屬無 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系爭土地前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應予變價分割,並按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規定,即於法不合,應以裁定 駁回。而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既應駁回,原告基於訴訟經濟追 加請求陳月霞等13人就被繼承人劉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8178/60000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失所依據,一併駁 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