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裔梃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被 告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訴之聲明備位聲明中第二、三項部分,追加公同共有債權人陳玉蓮、陳裔豪、陳裔鋕已同意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 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 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林甚生前出資興建,陳林甚之繼承人 則為被告及訴外人陳遠鎮(已歿)、陳振國(已歿)、陳玉
蓮等4人,而當初經全體繼承人約定遺產分割,由陳遠鎮、 被告及陳政國3人分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因陳政國早於陳林甚死亡, 而原告乃承嗣於陳政國,亦即為陳政國所收養,故依民法代 位繼承之規定,陳政國之應繼分乃為原告所繼承,原告因而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非 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惟原告係與訴外人陳羿鋕、陳羿豪 共同代位陳遠鎮繼承,並與被告、陳玉蓮共同繼承陳林甚之 遺產,是系爭房屋應由原告、被告及陳玉蓮、陳羿鋕及陳羿 豪公同共有,詎陳林甚於民國89年2月25日死亡後,被告竟 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是被告對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且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爰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00元,其中 75,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318,32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11 月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731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54,88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1 年2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2,581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經查,依原告前開備位聲明主張之內容,可知陳林甚之繼承 人除兩造外,尚有陳玉蓮、陳羿鋕及陳羿豪等3人,而原告 並未說明陳林甚之繼承人如何約定分割遺產,則系爭房屋即 應為上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則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侵害歸屬於陳林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權益內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 原告備位聲明中第2、3項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係就其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而為行使、請求, 尚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公同 共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本件此部分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 ,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 補正,爰命原告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陳玉蓮、陳羿鋕及陳 羿豪3人為原告,或補正其等業已同意之證明,若陳玉蓮、 陳羿鋕及陳羿豪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 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如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