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81號
PCDV,110,訴,1381,2023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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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程雅滿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惠月律師
被 告 沈聖展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原告於民國 107年4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4,911,149元(下稱系爭匯 款)匯入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專戶)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列規定 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螢宗之朋友,於107年4月間向伊 及林螢宗稱因有買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2,180萬元,已分別於107年2月2 6日及107年3月26日各繳付218萬元,惟需於107年4月26日前 給付尾款444萬元、稅35,149元及仲介費436,000元,共計4, 911,149元,一時資金週轉不靈,故向伊及林螢宗借款4,911 ,149元,並答應籌到錢後馬上返還,伊及林螢宗答應後,即 由伊於107年4月20日將4,911,149元(即系爭匯款)匯入系 爭房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專戶



)。嗣經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又林螢宗已將其 與伊共同對被告之系爭匯款債權依民法第297條讓與於伊, 故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
㈡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911,149元,原告自認受其配偶林螢宗 之指示匯款至伊之系爭專戶,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又 林螢宗欲利用伊之人脈在中國大陸經商,故107年3、4月間 向伊提出投資人民幣100萬元經商之請求,伊答應之。因伊 生活重心皆在中國大陸,曾委託友人匯款系爭房屋前二期價 金218萬元給林螢宗後,再由林螢宗代為匯至系爭專戶,林 螢宗遂於107年4月3日主動提議由其支付系爭房屋價金444萬 元後,再與其人民幣100萬元之投資款找補,除上開444萬元 ,加計仲介費及相關稅費,合計於107年4月20日匯款4,911, 149元入系爭專戶,伊為防林螢宗現金不足,亦於同日委託 朋友匯款188萬元至林螢宗名下帳戶內,伊與林螢宗於107年 4月26日,以1元人民幣比4.67元新臺幣計算林螢宗之人民幣 100萬元投資款,換算為新臺幣467萬元(100萬x4.67=4,670 ,000),經找補計算後,林螢宗應匯回1,638,851元予伊(4 ,670,000+188萬-4,911,149=1,638,851),而林螢宗亦於10 7年4月27日匯款1,638,851元至伊名下帳戶內。林螢宗於109 年底認為經營不易,遂要求退股,伊亦依其請求將剩餘投資 款匯給林螢宗,林螢宗斯時接受也無任何意見。 ㈡被證1、被證3對話紀錄係林螢宗以上列借款抵付其投資被告 在中國大陸生意之投資款。另依林螢宗之證詞可證,上列 借款係因林螢宗投資昆山的資本人民幣100萬元,並非消 費借貸關係。另原告之匯款係基於伊與林螢宗間之投資約定 ,至於原告與林螢宗間內部資金有何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 ,不拘束伊。又伊受領上列借款係基於與林螢宗間之投資約 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無理由。又證人林螢宗為直接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憑信性 已為有疑,縱其證詞為真,證人林螢宗亦未於雙方約定投資 人民幣100萬元前交付上列借款,其證述之消費借貸契約顯 未滿足要物契約之要件而不成立。否認林螢宗就上列借款有 債權讓與原告及有新債清償約定之事實。又伊未約定將林螢 宗登記為任何公司之股東,如伊與林螢宗間有投資糾紛,林



螢宗不可能於投資第1筆人民幣100萬元後,又再投資人民幣 200萬元,且第2筆投資亦無登記林螢宗為股東,顯見雙方之 投資無約定讓林螢宗擔任股東。
 ㈢否認原告稱107年2月間即已達成上列借款之約定,伊應無在 可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之情況下,預知未來向原告或林 螢宗借支第三期款項。原告及林螢宗於107年4月決定投資伊 於中國大陸五金事業後,即創立「公司精英」微信群組, 就投資事宜由林螢宗主導經營,並由其決定交易之對象、金 額、事務安排等,林螢宗、伊、及蘇州五方金公司之員工亦 有創立「五方金」微信群組,以聯絡蘇州五方金公司交易事 宜,林螢宗並有直接指揮蘇州五方金公司員工,並印有蘇州 五方金公司名片,蘇州五方金公司員工亦稱呼林螢宗為「林 總」,足證林螢宗確有投資蘇州五方金公司。另依被證6、7 、9兩造及林螢宗之對話紀錄,可知係林螢宗實際經營主要 為蘇州五方金公司等投資事業,且投資事業之各項支出皆為 林螢宗指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戚燕菁支付,林螢宗怎麼可 能有未分紅情形?且原告及林螢宗從未要求登記為蘇州五方 金公司之股東,足證伊與林螢宗間並無登記為蘇州五方金公 司股東之約定,否則以林螢宗與原告為投資事業之實際主導 者,根本不可能在投資期間皆未表示任何意見。如原告主張 系爭匯款為借款,為何仍要求登記為蘇州五方金公司股東? 且林螢宗自108年起即未向伊追討任何款項,且原告亦未就 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為林螢宗之妻,戚燕 菁為被告之妻。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將4,911,149元(即系 爭匯款)匯入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之房貸還款帳戶內(即系爭專戶):原告 有投資被告在中國以其妻戚燕菁為負責人之昆山一元金金屬 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昆山一元金公司)人民幣200萬元。此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 狀、原告之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9、217 、12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向原告與林螢宗借款4,911,149 元?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11,149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向原告與林螢宗借款4,911,149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 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 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 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伊及林螢宗借款4,911,149元, 伊及林螢宗同意後,並由伊於107年4月20日將4,911,149元 (即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專戶而交付借款等情,被告則否認 而辯稱如上,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列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證1:戚燕菁與林螢宗之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 頁)所示,林螢宗於107年4月3日稱:「昆山的資本金人民 幣100萬元,我在台灣幫你們在4/20付林口房屋台幣444萬。 這樣可以嗎?差額我再補上。」,戚燕菁則於同日回答:「 收到。可以的,謝謝大哥。」;依被證1:戚燕菁與林螢 宗之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90頁)及被證3:被告 與林螢宗之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100頁)所示, 可知被告在中國大陸,曾委託他人匯款系爭房屋前二期價金 218萬元給林螢宗後,再由林螢宗代為匯至系爭專戶林螢 宗遂於107年4月3日主動提議由其支付系爭房屋價金444萬元 後,再與其人民幣100萬元之投資款找補,除上開444萬元, 加計仲介費及相關稅費,合計於107年4月20日匯款4,911,14 9元入系爭專戶,被告為防林螢宗現金不足,亦於同日委託 他人匯款188萬元至林螢宗名下帳戶內,被告與林螢宗於107 年4月26日,以1元人民幣比4.67元新臺幣計算林螢宗之人民 幣100萬元投資款,換算為新臺幣467萬元(100萬x4.67=4,6 70,000),經找補計算後,林螢宗應匯回1,638,851元予被 告(4,670,000+188萬-4,911,149=1,638,851),而林螢宗 亦於107年4月27日匯款1,638,851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依 原證3: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之簡訊(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 ,林螢宗稱:「…我從2019年就一直跟你催我的款項,但是 你一直迴避,我回台灣以後,經過查了一些資料,我才發現 我在2018年幫你代墊你在林口購買房屋款項新台幣491萬餘 元,至今為什麼沒有把我登記為蘇州五方金公司的股東?」 、「當初2018幫你代墊的林口購屋款;我太太也有跟親戚借 款湊足的;現在親戚也一直在催我們此筆款項;你不回應也



避不見面,我已經催你快2年了,這筆錢你要如何處理?」 ,復據證人林螢宗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看過此封 簡訊?其内容為何?〈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90頁簡訊並告以要 旨〉)⒈有看過。⒉當時被告跟我說臺灣代墊的4,911,149元借 款投資成立蘇州五方金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我有答應,但是 後來我都沒有收到任何股東的事項證明收據跟分紅,所以我 後來沒有投資。」、「(法官問:你是否有投資「蘇州五方 金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提示原證6並告以要旨〉)沒有。因 為我沒有收到股東收據、股本、分紅,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投 資蘇州五方金公司。」、「(問:被告有無約定上開4,911, 149元如何購買該「蘇州五方金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股份? )當初被告的意思是說我臺灣幫他代墊的購屋款即4,911,14 9元元即為「蘇州五方金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人民幣100萬 元的股本,我有同意,但後來被告都沒有下文。」、「(問 :被告有無告訴你情事變更,被告不同意你在臺灣幫他代墊 的購屋款即4,911,149元即為「蘇州五方金金屬材料有限公 司」的人民幣100萬元的股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202頁),足見系爭匯款係林螢宗與被告定,由林螢 宗支付系爭房屋價金444萬元後,再與林螢人民幣100萬元 之投資款找補,亦即林螢宗係以系爭匯款抵付其投資被告在 中國大陸生意之投資款(即林螢宗投資蘇州五方金公司人民 幣100萬元的股本),並非被告向原告及林螢宗之借款,亦 即被告並無向原告與林螢宗借款4,911,149元至明。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伊及林螢宗借款4,911,14 9元,伊及林螢宗同意後,並由伊於107年4月20日將4,911,1 49元(即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專戶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11,149元,核屬無據: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 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97條、



第320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林螢宗係以系爭匯款抵付其投資被告在中國大陸生意 之投資款(即林螢宗投資蘇州五方金公司人民幣100萬元的 股本),並非被告向原告及林螢宗之借款,亦即被告並無向 原告與林螢宗借款4,911,149元,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與林 螢宗借款4,911,149元,且林螢宗交付被告系爭匯款4,911,1 49元係以系爭匯款抵付其投資被告在中國大陸生意之投資款 (即林螢宗投資蘇州五方金公司人民幣100萬元的股本), 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原告所稱借款 債務之舊債務可言,且原告與林螢宗對於被告既均無相當於 系爭匯款4,911,149元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自無由 林螢宗將其所有之該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之餘 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11,149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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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