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26號
PCDV,110,國,2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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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錢佳瑩律師
陳澤熙律師
張義群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立法 理由,該條所定「請求程序」,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目的在於減少訟源,促使請求權人與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 起訴以前進行協商,以減少雙方訴訟之成本。本院審酌國家 賠償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 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例如:調解制度),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時,因已達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應 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先行程序。經查,原告業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請求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 為國家賠償,經被告三峽區公所於110年9月23日函覆拒絕( 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原告再於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為國家賠償之調解, 分別經被告表明拒絕賠償、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 86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依前說明,原告應已 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先 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程式並無欠缺,先 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方之柏油鋪面車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路 面不平且有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導致原告行進時右 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 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 凸不平的路旁(下稱系爭跌倒事故),適有路人經過,緊急 撥打1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到報案後,立即通 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公醫院 以X光初步診斷,原告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而後原告因右側膝部劇痛 、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 醫附醫)骨外傷科、華信中醫診所診治,均無改善;嗣於10 8年12月19日至北醫附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 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行手術治療。然原告術後迄今 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已達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中度障礙, 且罹患嚴重憂鬱症。
㈢系爭車道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地 號土地),然系爭55地號土地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原設計 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再先後由被告新北工務 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告國產署本應基於管理機關之責, 維護系爭55地號土地合於法定使用目的與功能,採取適當之



作為,避免國有土地遭第三人違法占有或使用;而被告新北 工務局負責養護人行道期間(104年7月23日前),未善盡法 定維護管理義務,放任第三人破壞人行道鋪設停車場出入口 ,被告三峽區公所接管養護責任後,亦採取同樣放任行徑, 對於遭破壞之人行道及系爭車道上坑洞視若無睹,知悉後亦 未回復為紅磚人行道之設置,同樣未善盡養護之責,導致原 告因系爭車道柏油鋪面不平整而跌倒受傷,其等就公共設施 之管理顯有欠缺。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74元。  ⒉看護費用720,000元:
   原告因右側膝部半月板破裂術後仍不良於行,且右膝關節 活動彎度僅餘70度,需要專人照護。原告自109年1月術後 開始委請專人照護,月薪為20,000元,粗估需要3年照護 ,是以所需看護費用為720,000元。
 ⒊預估醫療費用1,724,500元:
   原告為治療因右側膝部半月板破裂所引起之肌肉萎縮、右 側膝部僵硬、右腳不良於行,又膝關節活動彎度70度等症 狀,必須定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物理治療,預估治療 次數為15次,故先請求1,724,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自系爭跌倒事故後,日夜受右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劇烈 疼痛影響,且不良於行,原告受有莫大心理壓力並罹患憂 鬱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產署辯稱:
  ⒈原告僅泛稱其於108年9月19日因系爭車道之柏油鋪面凹洞 跌倒,然未就當日具體跌倒狀況及確切位置提出任何佐證 ,無法證明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與其身體權利受侵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於系爭跌倒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108年10月1日至北醫 附醫骨外傷科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右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肘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均未 有任何半月板破裂之跡象;迄至108年12月19日之北醫附



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有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之記載,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事由造成原告之右膝部內側 半月板破裂,仍屬可疑。況膝部半月板受損可能因為年紀 增長、舊傷等長年累積所致,原告亦未證明其右膝部半月 板破裂結果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退步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以及新北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4項第1項、第9條等規定,屬新北市之市 區道路者,其管理者應為被告新北工務局,故就系爭跌倒 事故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國產署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縱認系爭車道非屬被告 新北工務局所養護管理,因系爭車道係由訴外人喜臨門飲 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 經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鋪設,以供用餐客人進出 巷弄內之私人停車場,則系爭車道應由喜臨門公司所管理 ,被告國產署亦非賠償義務機關。
  ⒋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國產署係事實上管理系爭55地號土 地之機關且管理有欠缺,因系爭55地號土地遭喜臨門公司 鋪設為車道出入口,被告國產署對系爭55地號土地之管理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已因喜臨門公司私自鋪設 柏油行為而遭截斷,且被告國產署並未對喜臨門公司鋪設 柏油之行為有積極之協力或消極給予助力之事實,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國產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損害。
  ⒌此外,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86,920元,未 檢附單據,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其 108年12月26日北醫附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記載,應 以2個月計算始為合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未據舉證其 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未證明其精神壓力、憂鬱症 與被告疏未履行管理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新北工務局辯稱:
  ⒈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需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方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 用;而系爭車道為私人鋪設,應非公共設施,不符國家賠 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要件。
  ⒉新北市政府業以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9317 號公告,將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劃分予新 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故被告新北工務局並非系爭跌倒事故 發生地點之維護管理機關
  ⒊原告之右膝內側半月板,本有退化性損傷,而此損傷並非 源於系爭跌倒事故而生,縱認後角破裂係因系爭跌倒事故



而生,是否於系爭跌倒事故地點跌倒通常都會發生後角破 裂之損害,即原告之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傷勢,與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非無疑 。
  ⒋另原告請求紅外線電熱毯費用1,500元欠缺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疼痛控制整合科就診費用86 ,920元未提出單據,看護費用720,000元部分未舉證有請 專人看護之必要,預估醫療費用1,724,500元則毫無根據 。
 ㈢被告三峽區公所辯稱:
  ⒈原告起訴原主張係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跌倒, 經本院現場履勘後,改稱係在系爭55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 淺平小坑處跌倒,且前往救護之消防隊救護員亦未親見原 告跌倒之過程,是原告未能就「跌倒係肇因於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不當之事實」為舉證。
  ⒉系爭車道歷來即由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餐廳(原為 「鮮宴餐廳」,嗣為「喜臨門時尚會館」)經營者作為巷 道後方停車場出入口使用而鋪設、維護,與被告三峽區公 所無涉。
  ⒊原告右側膝蓋內側半月板早有退化,且其係於系爭跌倒事 故後3個月之108年12月19日,始在北醫附醫運動傷害科診 查出有右側膝部內側未明示之半月板破裂;況且,原告於 其111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四狀中自承近期也發生左膝內 側半月板後面根部破裂,同樣需開刀縫合,至少要休養3 個月等語,足見原告應係因其年紀問題,內側半月板退化 而致本質上存有容易因非外力傷害即發生破裂之情形。原 告左右兩側膝蓋接連於短期間內連續發生破裂,自屬非外 力因素造成,不得歸責於系爭跌倒事故。
  ⒋另原告就其至華信中醫診所接受14次治療之治療內容及必 要性,均未述明;而其於108年12月19日後所接受之治療 ,不能排除另有原因加工、參與而造成新傷害。原告請求 3年之看護費用,然除原告109年1月4日北醫附醫運動醫學 科診斷證明書載有「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兩個月」外,其餘 診斷證明均無醫囑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3年照護之看 護需要,且原告亦未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至預估醫療費用部分,欠缺實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不當。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使用公路用 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 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系爭車道係第三人私自設置,現供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喜臨門時尚會館」停車場出入使用:
   ⑴經本院調取門牌號碼臺北縣○街00號房屋建築工程(建 築基地:改制前之臺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臺北縣政府96峽建字第108號建築執照、97峽使字第5 6號使用執照案卷,系爭55地號土地於前開建築工程96 年12月11日竣工查驗時仍鋪設為紅磚人行道(見附於建 築執照卷之現況圖、現況照片,以及附於使用執照卷之 竣工查驗檢查報告表、竣工照片、示意圖;另經被告三 峽區公所引用附於本院卷五第45頁);然依Google之98 年7月街景圖,系爭55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鋪面 上漆有「出入口」字樣而改作為「鮮晏餐廳」之停車場 出入口(見本院卷三第31頁)。是以,系爭車道應係於 96年12月11日至98年7月間興築完成,應無疑義。   ⑵再觀諸系爭車道現況照片,系爭車道仍為柏油鋪面而與 兩側紅磚人行道有所區隔,車道鋪面上之白色油漆字樣 已斑駁掉落,然臨接民生街處仍設有「喜臨門停車場」 、「未用餐者停車收費」等直立式招牌(見本院卷一第 17至21、49至50、99至101、125至127、219至227頁) ;另參酌被告三峽區公所於接獲原告陳情後,曾函請「 喜臨門時尚會館」(應為喜臨門公司)善盡維護管理系 爭車道之責,而喜臨門公司隨即以水泥簡易舖平系爭車 道上坑洞處(見本院卷一第137、233至234頁)。由此 可見,系爭車道現係供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餐廳 停車場出入使用,且由喜臨門公司管理維護等情,亦堪



認定。
   ⑶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鮮宴餐 廳」或系爭車道現使用人即喜臨門公司得以使用系爭55 地號土地作為車輛停車場通道之合法依據,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應認原告主張系爭55地號土地遭第三人破 壞原紅磚人行道設施,改鋪設柏油而成系爭車道使用乙 節可採。
  ⒉原告係因系爭車道柏油鋪面不平整致生系爭跌倒事故:   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系爭車 道柏油鋪面不平整而跌倒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月17日新北警峽 督字第1093601640號函載:「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 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 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 危急,需要救護」、110年4月1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 行救護服務證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 11時57分,自新北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 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診治,特此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⑵執行系爭跌倒事故救護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隆恩分隊隊 員即證人張慶松亦到庭結證稱:該救護案件係經119通 報隆恩分隊,當日我值班,所以我就被指派處理該件救 護,具體時間、地點記不得了,但是在郵局附近沒錯等 語、證人游宗翰到庭結證稱:該救護案件係119指揮中 心派案隆恩分隊,因為當日是我和張慶松一起值班,所 以就指派我們兩個一起前往執行救護;印象中,我到現 場看到原告坐在人行道地上,她說她是跌倒受傷而且肢 體疼痛、走路不是很方便,所以是由我和張慶松扶著原 告坐上救護車,不記得原告有無說她為何跌倒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42至48頁)。
   ⑶本院審酌原告所指跌倒地點即本院卷一第17、219至227 頁所示系爭車道上坑洞處,坐落在系爭55地號土地上, 此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雖非前引報案紀 錄、救護執行之「新北市○○區○○街00號」,惟原告所指 跌倒地點,位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左 前方,與三峽郵局前方紅磚人行道相接鄰;而三峽郵局 係公共事業設施,設立已久且外觀醒目,門牌號碼亦懸 掛在門口明顯處,是原告或路人以「新北市○○區○○街00 號」指稱事故地點請求救護,尚合情理。況且,倘若原



告有意藉機索賠,大可直接指稱係在三峽郵局前方紅磚 人行道上跌倒受傷,更為明確,實無須以管理權責歸屬 有疑之系爭車道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道 柏油鋪面不平整即如本院卷一第17、219至227頁所示坑 洞,致生系爭跌倒事故乙節,應可採信。
  ⒊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排除系爭車道之鋪設、未 回復系爭55地號土地為紅磚人行道之設置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
  暫不論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作為義務(即應排除系爭車道 之鋪設、應回復系爭55地號土地為紅磚人行道之設置), 以及其等不作為是否屬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縱令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因被告之不作為至多僅使該區段人行道 呈柏油鋪面、與前後段紅磚鋪面不連續,然就人行道之通 常應有安全狀態及功能方面,柏油鋪面與紅磚鋪面主要差 異在於透水性、止滑性之程度;而系爭跌倒事故發生時, 天氣晴朗無下雨、地面乾燥,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被 告之不作為通常不會導致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況且,原 告已自承其係因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瞬間重心不穩而 跌倒,亦與道路鋪面材質、連續與否等項無涉。簡言之, 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乃係系爭道路之使用人即喜臨門公司 疏於管理維護所致,與被告之前開不作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固因系爭車道柏油鋪面不平整致生系爭跌倒 事故,並受有傷害,然縱令被告有原告所指管理欠缺即未排 除系爭車道之鋪設、未回復系爭55地號土地為紅磚人行道之 設置,因被告之前開不作為與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 9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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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