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慶元
被 告 鵬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漢朋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記載,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第3項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欄六、㈧所載「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92,326元、特休未休工資132,200元,共計224,526元,經原告同意抵銷借款112,974元後,仍得請求餘額111,552元。」,應更正為「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健保費21,170元、資遣費92,326元、特休未休工資132,200元,共計245,696元,經原告同意抵銷借款112,974元後,仍得請求餘額132,722元。」,七、所載「被告應給付111,552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132,7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