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芃穎
被 上訴人 法柏國際香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參元。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570元(見原審卷第45頁) ,嗣於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追加溢扣遲到薪資1,181 .3元(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追加 溢扣薪資為1,465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並再追加104年12 月薪資4,937.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本 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330元,及自111 年12月7 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請求金額擴張,係基於 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則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嗣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追 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104年3月1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 人,負責國際業務工作,約定前3個月試用期間月薪為4萬30 00元,試用期滿後月薪為4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2
月4日。因被上訴人業務主管常不在公司,執行業務工作進 度與內容係透過LINE文字訊息,上訴人經常於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依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之指示提供勞務,上訴人亦有以 LINE文字訊息請示相關業務內容,被上訴人亦予回應,上訴 人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 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須經申請,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 長工時之工資13萬4856元及遲延利息3萬3714元。又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1萬3846元部分,並未替上訴人提 繳6%勞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萬114元至上訴人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570元; 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14元至上訴人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訴,則上 訴人請求104年11月25以前之加班費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 效,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26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其 時效不中斷,且於調解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上 訴人僅能請求104年11月27日、30日、同年12月2、3、4日之 加班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490元,及被上訴人應提繳1,2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7,080元及應提繳8,8 7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常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被上 訴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爰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80元及應提繳8,874元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 0元,及被上訴人應提繳1,2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104年11月25以 前之加班費是否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㈡上訴人依據勞動 法令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67,080元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8,87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 由?茲析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104年11月25以前之加班費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 效: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規定。又民法第126條所稱「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 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 、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工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 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又加班費亦是屬於提供勞 務的對價,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屬於按月給付之一 部分,故加班費的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為5年。(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訴,有本院之收狀戳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1頁),因此,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 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 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104年11月25日前之加班費請求, 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情,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 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105年9月26日經調解不成立者,消滅時效不中斷。上訴 人雖又主張於105年9月26日當面告知請求加班費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使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有當面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然上訴人並未於105年9月26 日後6個月提起訴訟,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主 張於109年6月29日有以電話催討加班費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2日自18時加班至18時36分鐘、10
4年12月3日自18時加班至18時50分鐘,並提出附件2、3之 line訊息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以日薪1500元、時薪187.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為503元(計算式:187.5X2X1.34=5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加班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104年11月27日加班2.5 小時、104年11月30日加班24分鐘、104年12月4日加班2小 時27分鐘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1,444元,此部分已確定,不再本院審理範圍)。至上訴 人請求於104年11月25日前之加班費,依上說明,則無理 由。
七、上訴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 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 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雇主應提撥 退休金為強制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 戶內。
(二)上訴人於104年11月薪資為44,374元,被上訴人已為上訴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95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1月 薪資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上訴人主張104年11 月薪資共加班2.5小時、0.5小時,可請求加班費785元( 計算式:187.5X1.34X2.5+187.5X1.67X0.5=785),上訴 人104年11月薪資44,374元,加計加班費785元,合計為45 ,159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5級45,80 0元之級距,應提繳2,748元(計算式:45,800×6%=2,748 ),被上訴人僅提繳1,958元,上訴人得請求提繳差額790 元(計算式:2,748-1,958=790元),為有理由。又上訴 人於104年12月4日加班費659元(計算式:187.5X1.34X2 +187.5X1.67X0.5=659,此部分原審已判決確定),加計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年12月2、3日之加 班費共503元,加上原領薪資6,000元,此有上訴人104年1 2月薪資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合計為7,162元
(計算式:6,000+659+503=7,162),應屬於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第1組第5級萬7,500元之級距,被上訴人應 提繳450元(計算式:7,500×6%=450),準此,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24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計算式:790+450=1,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法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