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07號
PCDV,109,訴,370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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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 告 陳志瑋
被 告 王書甫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6,772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906,77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 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以案情繁雜而聲請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是本 件自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板橋方 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濕潤地面、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因見其前方由訴外 人王泰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亮起煞車 燈遂緊急煞車,被告騎乘之甲車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致使 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右下巴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鈞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549號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㈤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9,77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原證一)、亞東醫院醫療費收據5紙(原證二)、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原證三)、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收 據6紙(原證四)、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原證五)、 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收據4紙(原證六)、漢光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2紙(原證七)、漢光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41紙(原證 八)、祥順参藥行醫藥費收據1紙(原證九)、福德中藥行醫 藥費收據1紙(原證十)等影本為證。
機車修理費用18,45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及 安全帽購買明細1紙(原證十一)為證。
工作損失350,544元: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漢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起即多次就 診,醫囑皆有記載不宜久坐或粗重工作,且於5月24日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需休息療養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 久坐或粗重工作,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請假證明書及 留職停薪證明書(原證十二)可憑。又原告任職於三重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資為42,933元【四捨五入, 計算式(43,726+44,997+42,115+41,332+46,178+44,559)÷



6=43,818(即原告107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平均)】,此亦有 原告所提薪轉帳戶(原證十三)證明可考,則原告請求工資損 失350,544元(計算式:43,818×8=350,544),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 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工作性質需 長期久坐,其所受之傷害恐使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惟因 減損比例尚未明暸,懇請 鈞院查明後再就2,000,000元作擴 張或減少。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從事工作為公車司機,卻因本次事故不 久坐,其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 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影響甚將持續一 生,造成心理傷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尚稱允當。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按刑事訴訟中刑事判決所審理認定的是「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被告,是否有實行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而民事判決所 審理認定的是「兩造間爭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 」,二者係屬不同之二事,無從劃上等號,且刑事訴訟係採 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民事訴訟則採優勢證據裁判主義,是以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宣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等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872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亦宣示「刑事訴訟法係採 真實發現主意,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 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等旨(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18號、30年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就本件而言,雖刑事案件中被告承認有過失而被判拘役 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但並沒有審認本件中原告是否有過 失之責任?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過失比例?損害為何等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是於民事庭中自應為調查審認,合先 述明。
㈡原告陳志瑋對於本件事仍應負肇事責任:
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 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 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 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 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分別有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56年台上字第457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書甫於107年12月31日17時39分許,騎駛車號000- 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行駛, 因原告陳志瑋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突然煞車,被告反 應不及致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後車 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擦傷。惟查,監視器錄影光 碟,於17:39:30時,原告騎車突然煞車,煞車燈亮起後,其 機車之後輪突然翹起,被告見此狀態亦立即煞車,而原告之 機車從煞車到翹起後輪,其機車已然傾斜要跌倒,被告因反 應不及才擦撞到告訴人,是本件應是原告重心不穩跌倒之原 因,而非被告從後追撞之原因。其次,被告車禍肇事所生之 過失,也必須有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之可能,而觀行車監 視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車子突然煞 車及翹起後輪後,被告不到1秒之時間即撞上原告,是被告 僅有不到1秒之時間可反應,被告當時車速也僅有30公里, 是被告實際能夠反應之時間究竟有多少?又被告縱然有確實 保持安全間距,亦無從以煞停車輛之方式據以迴避車禍事故 之發生,則即不得要被告負擔此過失責任,因不論被告駕車 時有無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若原告緊急 煞車及後輪翹起之危險狀況,以致被告在反應過程時間內仍 會發生碰撞,本件即不應認定被告有過失,是本案確實有再 送鑑定之必要,請 鈞院將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 定肇事責任及兩造之比例。
㈢另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19,770元,惟查本件肇事車禍僅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其鑑定結論為「因卷 內跡證不足,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是兩造車禍肇事責任及 比例未知,在被告是否與有過失、雙方肇事任及比例皆未明 瞭下就要被告全額給付原告醫療費自屬不妥,是被告請求  鈞院將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兩造之 比例,被告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所應負比例給付,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18,450元,經查本件原告於遭被 告追撞前已失控,機車翹起而應會摔倒,機車必會摔壞,且 被告是否有過失、雙方肇事責任及比例皆未明瞭下,就要被 告全額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自屬不妥。被告懇請 鈞院將 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兩造之比例, 被告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所應負比例給付。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350,544元,惟查原告所提原證一、 原證三及原證五之診斷證明書內說明原告宜休養二週、一個 月及一週,其他僅說明不宜搬重物、激烈運動、做粗重工作 及過勞…等,是原告於第二天就可正常行走,則其究竟是否 有去工作?公司有無繼續付薪資,自應請原告提出說明,在 未舉證前,至不得請求,況退步言就此休養期間而不能工作 之日期計算為一個月又三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6 條規定,再按基本薪資計算,被告之請求,超過此部分,亦 屬無理。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200萬元,惟查本件原告車禍發 生僅造成擦傷,原告並未住院且隔天還能正常走進警局作筆 錄,再觀原告所提原證一、三、五及久之診斷證明書,皆未 明確表示原告所受損害為永久減損,而是建議原告休養、不 宜搬重物或做粗重工作、不宜激烈運動及過勞…等,是其僅 需正常休養即可康復而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故原告就此請 求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因 原告第二天已可正常行走、作筆錄,亦無住院,顯屬輕微之 傷害,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因 卷內跡證不足,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是因無法判斷肇事責 任原告即推定被告應負全部責任而要原告給付100萬元,自 屬不妥。故懇請 鈞院將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肇事責任及兩造之比例,並以此為判斷請求有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本件被告「王書甫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7時39分許,騎 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之機 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 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正前方由陳志瑋騎駛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煞車減速(當時陳志瑋前方有王泰智



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仍維持原車速而向前直行, 致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陳志瑋所騎機車之後車尾, 陳志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 右下巴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王書 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同卷第9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前述傷害,並使原告 所有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388,76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抗辯「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17:39:30時,原告騎車突然煞車,煞車燈亮起後,其機 車之後輪突然翹起,被告見此狀態亦立即煞車,而原告之機 車從煞車到翹起後輪,其機車已然傾斜要跌倒,被告因反應 不及才擦撞到告訴人,是本件應是原告重心不穩跌倒之原因 ,而非被告從後追撞之原因。其次,被告車禍肇事所生之過 失,也必須有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之可能,而觀行車監視 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車子突然煞車 及翹起後輪後,被告不到1秒之時間即撞上原告,是被告僅 有不到1秒之時間可反應,被告當時車速也僅有30公里,是 被告實際能夠反應之時間究竟有多少?又被告縱然有確實保 持安全間距,亦無從以煞停車輛之方式據以迴避車禍事故之 發生,則即不得要被告負擔此過失責任,因不論被告駕車時 有無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若原告緊急煞 車及後輪翹起之危險狀況,以致被告在反應過程時間內仍會 發生碰撞,本件即不應認定被告有過失,是本案確實有再送 鑑定之必要,請 鈞院將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肇事責任及兩造之比例」等語。經本院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 定本件肇事責任結果為:「⒈王書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突見前方機車緊急剎車,反應不 及,為肇事原因。⒉陳志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突見前方機 車緊急剎車,採取緊急剎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同 卷第144頁),可見本件肇事責任全在被告,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31 日17時39分許,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同向車道正前方由原告騎 駛機車已煞車減速,仍維持原車速而向前直行,致其騎駛之 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右下巴擦傷、右 膝擦傷之傷害,並致原告騎乘所有之機車受損,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77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原證一)、亞東醫院醫療費收據5紙(原證二)、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原證三)、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收據6紙(原證四)、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原證 五)、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收據4紙(原證六)、漢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2紙(原證七)、漢光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41紙( 原證八)、祥順参藥行醫藥費收據1紙(原證九)、福德中藥 行醫藥費收據1紙(原證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如數准許之。
機車修理費: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8,450元(含安全帽1,500元),業 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及安全帽購買明細1紙(原證十一) 為證。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之金額合計16,950 元,但零件、工資並未分別列計(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 應全數以零件論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上開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 系爭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月,第1年折舊金額為 9,085元(16,950×0.536=9,085),第2年折舊金額為3,513 元(〈16,950-9,085〉×0.536×10/12=3,513),故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為4,352元(16,950-9,085-3, 513=4,352),加計安全帽1,500元後為5,852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852元應無不合,其餘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起即多次就診,醫囑皆有 記載不宜久坐或粗重工作,且於5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骨科門診,需休息療養1個月,3個月內不宜久坐或粗重工作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請假證明書及留職停薪證明書 (原證十二)可憑。又原告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月薪資為43,818元,此亦有原告所提薪轉帳戶( 原證十三)證明可考,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350,544元自屬有 據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三及原證五之診斷證明書 內說明原告宜休養二週、一個月及一週,其他僅說明不宜搬 重物、激烈運動、做粗重工作及過勞…等,是原告於第二天 就可正常行走,則其究竟是否有去工作?公司有無繼續付薪 資,自應請原告提出說明,在未舉證前,至不得請求,況退 步言就此休養期間而不能工作之日期計算為一個月又三週,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6條規定,再按基本薪資計算, 被告之請求,超過此部分,亦屬無理云云。 
 ⑶查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08年5月24日前來本院骨科門診,需休息療養一個月, 三個月內不宜久坐或粗重工作,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 (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發生 車禍,確有8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2,933元【四捨五入,計算式 (43,726+44,997+42,115+41,332+40,867+44,559)÷6=42,9 33】,此亦有原告所提薪轉帳戶(原證十三)在卷可稽,則原 告請求工資損失343,464元(計算式:42,933×8=343,464) ,自應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 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工作性質需長期久坐,其所受之傷害恐 使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爰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等 語。
 ⑵查本件依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4%(本院訴字卷第279頁),且原告每月平均 薪資為42,933元,已如前述,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為33歲(74 年2月16日出生),距離屆齡65歲之退休年數,以車禍發生 無法工作8個月後之108年9月1日算至退休之139年2月15日期



間共計30年5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7,686元【計算方 式為:20,608×18.00000000+(20,608×0.00000000)×(19.000 00000-00.00000000)=387,686.00000000000。其中1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87,686元,自 應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從事工作為公車司機,卻因本次事故不久坐,其 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影響甚將持續一生,造成 心理傷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尚稱允當等語。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形,及原告與被 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70元、機車修 復費用(含安全帽1,500元)5,852元、工作損失343,464元 、勞動能力減損387,68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應 為906,772元(計算式19,770+5,852+343,464+387,686+150, 000=906,77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6,7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3 頁)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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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